侵權行為損害賠償
臺灣士林地方法院(民事),重訴字,114年度,83號
SLDV,114,重訴,83,20250805,1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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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4年度重訴字第83號
原 告 聯合光纖通信股份有限公司

法定代理人 林郁昌
訴訟代理人 薛智友律師
王琬華律師
被 告 倍吉史丹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


兼 法 定
代 理 人 王祈蓀 原住苗栗縣○○鎮○○○路000號2樓

被 告 黃悌愷

訴訟代理人 林蓓玲律師
複 代理人 洪宗暉律師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,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
22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  主   文
一、被告王祈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(下同)3880萬元,及自114
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
二、被告倍吉史丹公司應給付原告3880萬元,及自114年6月24日
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
三、就前開第一項、第二項,如其一被告為一部或全部之給付,
他被告同免給付之責任。
四、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
五、訴訟費用由被告倍吉史丹公司、王祈蓀連帶負擔。
六、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,於原告以1294萬元供擔保後,得假執
行。
七、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。
  事實及理由
壹、程序事項
 一、按訴狀送達後,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。但請求
之基礎事實同一者,不在此限。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
項第2款定有明文。原告起訴原列王祈蓀黃悌愷為被告
,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其2人
連帶給付原告3880萬元,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
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(見本院卷第12頁
)。嗣追加倍吉史丹公司為被告,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
係請求其與被告王祈蓀黃悌愷連帶給付3880萬元,及自
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或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
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(見本院卷
第104頁)。被告倍吉史丹公司受領3880萬元,而該受領
之原因,係與原告對其餘被告之請求利益相關,證據調查
可相沿利用。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,依前開規定,原
告對被告倍吉史丹公司之追加之訴,應予准許。
 二、被告倍吉史丹公司、王祈蓀經公示送達通知,均未於言詞
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,
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
貳、實體事項
 一、原告主張:
  ㈠被告王祈蓀自109年5月22日起至8月間擔任原告之董事長,
自109年2月起至8月擔任被告倍吉史丹公司之負責人,被
黃悌愷則於109年7月間擔任原告公司財務長。被告王祈
蓀、黃悌愷應盡其身為公司負責人之注意義務,且明知原
告與被告倍吉史丹公司、訴外人原告之子公司即聯瑞科技
股份有限公司(下稱聯瑞公司)間無借款擔保契約,卻分
別於109年7月16日、17日、20日以為聯瑞公司借款擔保所
需保證金、增加保證金為由,由被告黃悌愷填寫暫借款申
請單,經被告王祈蓀核准,自原告公司帳戶依序轉出1580
萬元、1500萬元、800萬元至被告倍吉史丹公司,合計匯
款3880萬元。原告直到被告王祈蓀黃悌愷離開原告公司
後,於109年間清查資料始發現有上開支出,致原告公司
受有財產上損害。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、第185條、公
司法第8條、第23條規定,請求被告王祈蓀黃悌愷連帶
賠償所受損害3880萬元。又其2人取得前開款項均無法律
上原因,且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直接因果關係,應依民法
第179條規定返還3880萬元。
  ㈡另被告倍吉史丹公司之帳戶受領3880萬元,無法律上原因
,且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直接因果關係,亦應依民法第17
9條規定返還3880萬元等語。
  ㈢並聲明:
   ⒈被告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3880萬元,及各自民事起訴狀繕
本或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
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
   ⒉願供擔保,請准宣告假執行。
 二、被告黃悌愷抗辯:原告未敘明被告黃悌愷如何該當侵權行
為之法律要件。縱原告主張為真,而有侵權行為及公司法
第23條之請求權,然其自承於109年間即知悉系爭款項使
用情形,可知請求權已罹於2年短期時效而消滅。原告空
言泛稱其侵吞其款項、取得款項無法律上原因,未舉證以
實其說,自無從認定原告之主張有理由等語。並聲明:
 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。
  ㈡如受不利判決,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。
 三、被告倍吉史丹公司、王祈蓀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
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。
 四、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:
 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
  ⒈被告王祈蓀於109年5月22日至109年8月擔任原告之董事長
,並於109年2月至8月同時擔任被告倍吉史丹公司之負責
人。被告黃悌愷於109年7月間擔任原告之財務長。
  ⒉被告倍吉史丹公司於112年12月8日廢止,由被告王祈蓀
清算人。
  ⒊被告黃悌愷於109年7月16日填寫暫借款申請單,被告王祈
蓀核准,於同日自原告帳戶轉出1580萬元至被告倍吉史丹
公司帳戶。
  ⒋被告黃悌愷於109年7月17日填寫暫借款申請單,被告王祈
蓀核准,於同日自原告帳戶轉出1500萬元至被告倍吉史丹
公司帳戶。
  ⒌被告黃悌愷於109年7月20日填寫暫借款申請單,被告王祈
蓀核准,於同日自原告帳戶轉出800萬元至被告倍吉史丹
公司帳戶。
  ㈡兩造爭執事項
  ⒈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、第185條、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
、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王祈蓀黃悌愷賠償損害,有無理
由?是否罹於時效?
  ⒉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3人返還不當得利3880萬
元,有無理由?
 五、本院之判斷
 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、第185條、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
、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王祈蓀黃悌愷賠償損害,有無理
由?是否罹於時效?
 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
任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,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。
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、後段定有明文。次按公司負責人
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,如有違反致
公司受有損害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。公司法第23條第1項
定有明文。
  ⒉關於被告王祈蓀
   經查,原告主張被告王祈蓀時任原告之董事長,明知原告
與被告倍吉史丹公司、聯瑞公司間無借款擔保契約,卻分
別於109年7月16日、17日、20日以為聯瑞公司借款擔保所
需保證金、增加保證金為由,由被告黃悌愷填寫暫借款申
請單,並經被告王祈蓀核准,將共計3880萬元之款項匯款
至被告王祈蓀時任負責人之被告倍吉史丹公司帳戶等情,
業據原告提出其109年5月間基本資料、倍吉史丹公司109
年、114年基本資料、暫借款申請單、彰化銀行帳戶交易
明細等件為證(見本院卷第22-48頁),而被告王祈蓀
公示送達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
何聲明或陳述爭執之。又依109年7月16日暫借款申請單摘
要所示:「聯光通以新竹廠為擔保借款,並以所持聯瑞股
東為聯瑞借款擔保(如附件),所需融資洽談用保證金」
(見本院卷第38頁);109年7月17日暫借款申請單摘要所
示:「延續7/16保證金申請,現要求增加保證金1500萬元
」(見本院卷第42頁);109年7月20日暫借款申請單摘要
所示:「延續7/16保證金申請現依指示申請增加保證金80
0萬元」(見本院卷第46頁)。又卷內並無其他事證證實
原告對被告倍吉史丹公司確有債務或擔保借款關係,故前
開摘要所示之內容不實,被告王祈蓀核准前開匯款,並指
示匯至個人擔任負責人之被告倍吉史丹公司,難認被告王
祈蓀係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。原告依
民法第184條第1項、第2項、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
被告王祈蓀賠償損害3880萬元,為有理由。
  ⒊關於被告黃悌愷
  ①原告主張被告黃悌愷知悉原告與被告倍吉史丹公司、聯瑞
公司並無借款擔保契約,卻申請將3880萬元款項匯至被告
倍吉史丹公司之帳戶等語,惟被告黃悌愷否認前情,並抗
辯:其依時任董事長之被告王祈蓀之指示填寫暫借款申請
單,並不知悉聯瑞公司與原告間是否有借款擔保之法律關
係等語,被告黃悌愷雖時任原告之財務長,惟原告並未舉
證其知悉聯瑞公司間有借款擔保之關係,尚難僅依其受被
王祈蓀之指示填寫暫借款申請單,遽認其成立侵權行為
或違反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,此外,原告未再舉證以
實其說。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、第2項、公司法第2
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黃悌愷賠償損害3880萬元,本無理
由。
  ②退步言之,即使認為被告黃悌愷成立侵權行為或違反公司
法第23條第1項規定,按我國採民商法合一之立法政策,
除就性質不宜合併者,另行制頒單行法,以為相關商事事
件之優先適用外,特別商事法規未規定,而與商事法之性
質相容者,仍有民法相關規定之適用。公司法第23條第2
項規定之公司負責人責任,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
性質,且公司法就此損害賠償請求權,並無消滅時效期間
之特別規定,而民法第197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
權之消滅時效規定,復無違商事法之性質。故依公司法第
23條第2項規定對公司負責人請求賠償損害者,其請求權
之消滅時效期間,應適用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(最高法
院112年度台上大字第130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)。而按
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,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
及賠償義務人時起,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,自有侵權行為
時起,逾10年者亦同。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。查原
告於民事起訴狀自陳其於109年間查閱內部資料知悉被告
劣行,可知原告於109年間即已知悉損害與賠償義務人,
並遲至114年2月20日始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訟
(見本院卷第12頁起訴狀之收狀章戳),已罹於2年時效
。從而,縱使被告黃悌愷成立侵權行為,原告依民法第18
4條第1項、第185條、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3人賠償
損害,請求權均已罹於民法第197條規定之2年時效,亦無
理由。
 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3人返還不當得利3880萬
元,有無理由?
 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,致他人受損害者,應返還其
利益,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。此不當得利債權之發生,
須受利益與受損害間有直接因果關係存在,始足當之(最
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63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
  ⒉經查,原告於109年7月16日、17日、20日自其所有帳戶分
別轉出1580萬、1500萬元、800萬元至被告倍吉史丹公司
之帳戶乙節,為兩造所不爭執,堪以認定。故原告之前開
款項係匯入被告倍吉史丹公司之帳戶,該直接給付對象為
被告倍吉史丹公司,原告與被告倍吉史丹公司間有損益變
動之直接因果關係,而卷內並無其他事證證實原告對被告
倍吉丹公司確有無債務或擔保借款關係,是原告依民法第
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倍吉史丹公司返還不當得利3880萬元
,為有理由。
  ⒊承上,前開款項僅直接匯入被告倍吉史丹公司之帳戶,是
原告與被告王祈蓀黃悌愷並無任何損益變動之直接因果
關係,難認被告王祈蓀黃悌愷受有利益,而致原告受有
損害,欠缺因果關係,故原告主張被告王祈蓀黃悌愷
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原告3880萬元之不當得利等語,
並不足採。
 六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、第2項、公司法第2
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王祈蓀賠償損害3880萬元,及自民
事起訴狀繕本送達(公示送達公告見本院卷第90頁,公示
送達公告於114年4月17日公告,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
定,自公告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)翌日即114年5月8日
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,及依民法第17
9條規定請求被告倍吉史丹公司給付3880萬元,及自民事
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(公示送達公告見本院卷第206
頁,公示送達公告於114年6月3日公告,依民事訴訟法第1
52條規定,自公告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)翌日即114年6
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,就前開
,如其一被告為一部或全部之給付,他被告同免給付之責
任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逾此範圍之請求,則無理由,
應予駁回。
 七、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,請求宣告假執行,與民事訴
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,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
,予以准許。至原告敗訴部分,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
附,應併予駁回。
 八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爭點、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
,經本院斟酌後,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,爰不另逐一論
駁,附此敘明。
 九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9條、第85條第2項
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8   月   5  日
        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判決上訴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(須
附繕本)。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,
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8   月   5  日
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施怡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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參考資料
倍吉史丹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, 台灣公司情報網
聯合光纖通信股份有限公司 , 台灣公司情報網