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4年度重訴字第55號
原 告 詹瑋輯
訴訟代理人 蔡宗隆律師
複 代理人 黃郁婷律師
參 加 人 詹琳韻
訴訟代理人 鍾毓榮律師
劉繕甄律師
鄭琦馨律師
被 告 蔡恒
訴訟代理人 李保祿律師
鄭錦堂律師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,本院於民國114年8
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原告之訴駁回。
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。
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。
事實及理由
壹、程序方面
一、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
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
論而為判決。
二、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,為輔助一造起
見,於該訴訟繫屬中,得為參加,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
定有明文。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訴請被告塗銷
如附表所示不動產(下合稱系爭不動產)之移轉登記,而參
加人與原告、被告等人同為詹木發之繼承人,本訴訟影響其
等間遺產分割之範圍,故參加人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
係,為輔助原告而聲請參加(見本院卷一第234、235頁),
即無不合。
貳、實體方面
一、原告主張:系爭不動產原為被繼承人詹木發所有,然詹木發
113年6月16日死亡後,原告始發現詹木發名下系爭不動產業
於112年間陸續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至被告名下。詹
木發雖自始未經法院為監護宣告,然其於112年間多次因病
住院治療、手術,手術恢復期間多在病房內昏睡,意思表示
效果能力顯然不足而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,應無贈與之
意,亦無法為贈與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,是詹木發與被告間
所為贈與契約自不生效力,亦不生所有權移轉效力。原告與
參加人詹琳韻、訴外人詹佩吟、詹淳棕、被告同為詹木發之
繼承人,該所有權之行使受妨礙,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
項中段規定提起本訴等語。並聲明: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以
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。
二、被告抗辯:原告就其主張未提出證據釋明,而不動產所有權
移轉所需之印鑑證明經被告向新北○○○○○○○○調取,本件系爭
不動產移轉之印鑑證明確為詹木發本人所為。又詹木發所患
之慢性阻塞性肺病、高血壓、心律不整,如何影響詹木發之
意思能力,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,是以詹木發所為贈與行
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有效等語。並聲明:原告之訴駁回
。
三、參加人主張略以:同原告之主張。
四、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:
㈠兩造不爭執事項
⒈被繼承人詹木發於00年0月0日出生,與訴外人即原配偶詹林
照育有詹霖澤、詹佩吟、詹淳棕三名子女。嗣詹木發與詹林
照離婚,於81年1月28日與被告再婚。
⒉詹木發於113年6月16日死亡,詹霖澤、詹佩吟、詹淳棕、被
告為詹木發之繼承人,然詹霖澤前於112年12月30日死亡,
由原告及參加人詹琳韻代位繼承詹霖澤之應繼分。
㈡兩造爭執事項
⒈詹木發與被告蔡恒有無贈與系爭不動產之合意?
⒉詹木發於112年3月15日、4月25日、12月6日(筆錄誤繕為12
月26日)是否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贈與?
五、本院之判斷
㈠關於爭點⒈詹木發與被告有無贈與系爭不動產之合意?
經查,詹木發、被告於112年間委由訴外人陳文肯代理辦理
,由詹木發於112年3月15日以配偶贈與為登記原因將如附表
編號6至9所示土地、同年4月25日以相同原因將如附表編號5
所示土地、同年12月6日以相同原因將如附表編號4所示土地
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;併由詹木發於112年3月15日以相同
原因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等情
,有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14年2月14日新北淡地籍字第11
46122184號函附土地登記申請書、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
書、印鑑證明等3份登記卷資料(見本院卷一第42-78頁)、
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4年5月8日朴地登字第1140003128
號函附土地登記申請書、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、印鑑
證明等1份登記卷資料(見本院卷一第244-272頁)在卷足憑
。又查,前述辦理登記所使用之印鑑證明亦為詹木發本人親
至戶政事務所申辦乙節,有新北○○○○○○○○114年2月19日新北
淡戶字第1145971002號函附印鑑證明申請書(見本院卷一第
132-146頁)、114年5月13日新北淡戶字第1145973241號函
附辦理印鑑證明所留存之拍攝人貌影像資料(見本院卷一第
274-280頁)存卷可考。再查,證人陳文肯到庭具結證稱:
前開土地登記案係由詹木發委託我辦理,他也知道要贈與給
被告,因為我會留一份辦理的文件請他們留存等語(見本院
卷一第495頁),依前開具有公信力之登記資料,及證人陳
文肯之證述,堪認詹木發與被告應有贈與系爭不動產之合意
,詹木發始委由陳文肯辦理將系爭不動產過戶登記予被告。
原告僅空言主張詹木發與被告未有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合意云
云,不足憑採。
㈡關於爭點⒉詹木發於112年3月15日、4月25日、12月6日是否無
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贈與?
⒈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,無效;雖非無行為能力人,而
其意思表示,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,民法第
75條定有明文。是成年人未受監護宣告,惟其所為意思表示
,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者,其對於自己行為或其效果,
欠缺正常判斷、識別及預期之精神能力,即無從以自己獨立
之意思表示為有效法律行為,故其所為意思表示之效力,與
無行為能力人之行為並無區別,亦當然無效(最高法院113
年度台上字第2165號、110年度台上字第3054號判決意旨參
照)。
⒉原告起訴時主張詹木發於112年間多次因病住院治療,精神狀
況非良好等語(見家補卷第10頁),惟原告當庭亦坦言不知
悉詹木發看病之原因(見本院卷一第211頁),本院據其聲
請調取詹木發於108年起於臺北榮民總醫院(下稱榮總)之
全部病歷,詹木發雖多次就診榮總,惟綜觀其於112年間之
病歷(見病歷卷第251-648頁),其就診當時年齡約高齡86
歲而頻繁就診,其因呼吸困難、夜咳等因就診胸腔內科,因
心臟衰竭可能成因、糖尿病、退化性關節炎等因就診心臟內
科,並另就診皮膚科、耳科、復健醫學科、胃腸肝膽科、眼
科、氣喘內科、一般內科,且於112年7月17日因呼吸道感染
症狀急診,經判斷血壓或心跳有異於常人之平常數值,但行
動力穩定(見病歷卷第417、419頁),亦於112年11月1日、
11月19日、12月9日、12月27日因重度呼吸窘迫急診,惟意
識清楚(見病歷卷第529、531頁、第559、561頁、第587、5
89頁、第613、615頁之急診護理評估、病程護理紀錄)。依
前述病史,可知詹木發本身並無精神病史,或因大腦相關疾
病之就診,雖因年長、身體狀況多次住院急診,惟急診原因
不外乎呼吸窘迫,與認知或意識無涉,且急診當時之意識仍
清楚,並未陷入昏迷。故依原告所聲請調查之病歷資料,並
不足以證明詹木發於112年3月15日、4月25日、12月6日係無
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贈與,自難認其所為贈與及不動產所
有權移轉登記為無效。而且,證人陳文肯亦證稱:我到詹木
發家中與他們當場談,並將過戶文件帶至他們家中用,當天
是詹木發到樓下接我上樓,其意識非常清楚,最後一次過戶
與前二次並無差別,每次收件都是至詹木發家,我沒有特別
印象詹木發有異狀等語(見本院卷一第496、497頁),益證
詹木發所為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應非於無意識
或精神錯亂中所為。至於原告質疑詹木發呼吸急促、身體虛
弱而頻繁就診、急診或住院,猶為三次系爭不動產之贈與重
大處分,難認為是高齡長者之正常行為,惟高齡長者亦可能
有感於不久於人世,而在生前陸續決定將其財產留給再婚相
伴多年之被告而為重大財產之配置,尚難以原配子女未獲贈
或受分配財產之情,遽推斷詹木發欠缺正常判斷、識別及預
期之精神能力。
⒊原告雖請求將前開病歷函請榮總針對詹木發過去之精神狀況
為精神鑑定,鑑定其於112年3月15日、4月25日、12月6日有
無識別能力或意思能力。惟承前所述,詹木發並無精神病史
或大腦相關疾病之就診,其本人亦已過世,故無當時相關之
精神狀況病歷資料供鑑定判讀其於上開時點(亦非住院期間
)之精神狀態是否達到欠缺正常判斷、識別及預期之精神能
力。原告所提之其他送鑑定之法院裁判(見本院卷二第17-3
6頁),均係表意當事人有腦中風、老年癡呆症之情形,須
仰賴鑑定機關判斷其精神能力喪失之「程度」,故原告前揭
調查,核無必要,併予敘明。
六、綜上所述,原告主張詹木發未與被告合意系爭不動產之贈與
,或所為贈與係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,未能舉證以實
其說。從而,其主張詹木發與被告間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及所
有權移轉登記為無效,為無理由,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
段規定,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
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,為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
七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,經本院
斟酌後,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,爰不另逐一論駁,附此敘
明。
八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
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判決上訴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(須
附繕本)。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,
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
書記官 施怡愷
附表:
編號 不動產 面積(平方公尺) 權利範圍 贈與日期 1 嘉義縣○○鎮○○段○○○段000地號 2713 1 112年3月15日 2 嘉義縣○○鎮○○段○○○段000地號 2713 1 112年3月15日 3 嘉義縣○○鎮○○段○○○段000地號 2176 1 112年3月15日 4 新北市○○區○○段00地號 155.45 1/2 112年12月6日 5 新北市○○區○○段00地號 7.14 1/2 112年4月25日 6 新北市○○區○○段00地號 50.1 1/3 112年3月15日 7 新北市○○區○○段00地號 88.03 1/3 112年3月15日 8 新北市○○區○○段000地號 20.37 1/3 112年3月15日 9 新北市○○區○○段000地號 12.26 1/3 112年3月15日