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4年度重訴字第35號
原 告 聯合光纖通信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林郁昌
訴訟代理人 薛智友律師
王琬華律師
被 告 謝嘉入
林慧鈞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,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7日言
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零伍萬元,及被告謝嘉入自民國
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,被告林慧鈞自民國一百
一十四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,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
算之利息。
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
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七,餘由原告負擔。
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參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,
得假執行。但如被告以新臺幣柒佰零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,
得免為假執行。
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。
事 實 及 理 由
壹、程序事項
一、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,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,
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,但依第4條至第19條規定有
共同管轄法院者,由該法院管轄,民事訴訟法第20條定有明
文,是倘有共同之特別審判籍,即不再適用各被告住所地法
院均有管轄權之規定。次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,得由行為地
之法院管轄,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,所謂行為
地,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。
另按管轄權之有無,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,按諸法律關於管
轄之規定為認定,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(最高法院65年
台抗字第162號裁定意旨參照)。查原告聯合光纖通信股份
有限公司(下稱原告)主張被告謝嘉入、林慧鈞(下合稱被
告,分則逕稱姓名)係於公司所在地之臺北市內湖區以虛增
顧問之方式侵吞原告公司款項,致原告公司受有新臺幣(下
同)1,230萬元之損害(見本院卷第13頁),堪認原告主張
被告對其為侵權行為之行為地位於本院管轄範圍,依照前揭
法規意旨,本院對本件訴訟有管轄權。
二、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
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
為判決。
貳、實體事項:
一、原告主張略以:林慧鈞107年4月至109年3月間為原告公司董
事長,謝嘉入則為原告公司實質負責人。被告明知謝嘉入時
任原告公司實質負責人,並無必要再耗費鉅資委請謝嘉入擔
任顧問,且依據原告公司當時顧問委任辦法第3.4條、第3.5
.1條及費用支出辦法之規定,如委任顧問每月固定報酬超過
10萬元,應填具顧問委任申請書及顧問委任契約書,由董事
長報請董事會核定,不能以暫借款之名義給付顧問費。惟林
慧鈞108年2月1日至109年1月31日以每月新臺幣(下同)15
萬元委任謝嘉入為顧問,並未報請原告公司董事會核備;10
9年1月20日以支付109年2月至111年12月共35個月顧問費之
名義,申請525萬暫付款,扣除代扣繳所得稅及二代健保補
充費後,逕將現金488萬7,225元交付謝嘉入,既未填具顧問
委任申請書及顧問委任契約書,亦違反暫借款支付相關規定
;109年1月22日又製作委任書,自109年2月1日至3月31日,
以每月262萬5,000元報酬再次委任謝嘉入為顧問,扣除代扣
繳所得稅及二代健保補充費後,逕將現金488萬7,225元交付
謝嘉入,仍未報請原告公司董事會核備。被告分為原告公司
時任名義及實質負責人,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
注意義務,竟以委任顧問為名義侵吞原告公司款項,致原告
公司受有1,230萬元之鉅額損害,非但違反身為原告公司經
營者應具備之注意義務,亦係故意侵害原告公司之財產權,
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、185條、197條、公司法第8條、第2
3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,並聲明: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,
230萬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
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㈡原告願供擔保,請准宣告假執行
。
二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。
三、本院之判斷:
㈠按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
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,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。數人
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,民法第
184條第1項、第185條前段定有明文。又按公司負責人應忠
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,如有違反致公司受
有損害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,公司法第23條第1項亦有明文
。
㈡查原告主張被告107年4月至109年3月間分為原告公司時任名
義及實質負責人,明知謝嘉入時任原告公司實質負責人,並
無必要再耗費鉅資委請謝嘉入擔任顧問,竟未依原告公司當
時顧問委任辦法第3.4條、第3.5.1條之規定,於108年2月1
日至109年1月31日以每月15萬元委任謝嘉入為顧問,未經董
事會核備、109年1月22日又製作委任書,自109年2月1日至3
月31日,以每月262萬5,000元報酬委任謝嘉入為顧問,扣除
代扣繳所得稅及二代健保補充費後,逕將現金488萬7,225元
交付謝嘉入等情,有原告提出之原告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
查詢結果、鏡週刊108年2月13日「【神鬼總裁涉炒股 】被
控設局騙總裁 他的女人一個比一個正」新聞報導、謝嘉入1
13年8月29日於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上字第94號案件所為
證述、原告公司顧問委任申請書、委任契約書(任期:108
年2月1日至109年1月31日)、潘婕妤製作之謝嘉入顧問費歷
程說明、109年1月20日暫借款申請單、原告公司顧問委任申
請書、委任契約書(任期:109年2月1日至109年3月31日)
、費用支出申請單、顧問費發放明細表、原告公司108年2月
18日變更登記表、6月24日變更登記表、永嘉國際有限公司
基本資料、林慧鈞109年3月25日民事起訴狀、謝嘉入107年1
0月書據、原告公司顧問委任辦法、費用支出辦法在卷為佐
。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,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
場,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,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
料,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。
㈢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原告公司當時顧問委任辦法第3.4條、第3.
5.1條及費用支出辦法之規定,於109年1月20日以支付109年
2月至111年12月共35個月顧問費之名義,申請525萬暫付款
,扣除代扣繳所得稅及二代健保補充費後,逕將現金488萬7
,225元交付謝嘉入部分。依照原告自行提出之潘婕妤製作之
謝嘉入顧問費歷程說明記載:「109/1/20依前林董核准暫借
款內容為支付109/2/1-111/12/31(共計35個月);每月150,0
00元顧問費,扣除相關費用後實際支付$4,887,225元予謝嘉
入/先生;109/1/21提供合約(150,000元*35月版本)交付前
林慧鈞/董事長代為轉交謝嘉入/先生;109/1/29奉前林慧鈞
董事長核准同意更改為每月$2,625,225元,委任期間109/2/
1-109/3/31為期二個月......HR進行費用核銷相關程序→費
用支出申請單(如附件四)、顧問費發放明細表(如附件五)
」及費用支出申請單、顧問費發放明細表(見本院卷第50、
58、60頁),被告109年1月20日雖曾向原告公司以支付109
年2月至111年12月共35個月顧問費之名義申請525萬暫付款
,惟109年1月29日即已改變心意,改以與謝嘉入簽定每月26
2萬5,000元報酬之委任顧問契約,委任期間自109年2月1日
起至109年3月31日止之方式請領款項,且後續原告公司實際
發放款項時,係採用給付2個月委任顧問費用報酬之版本,
而非預支35個月委任顧問費用報酬之版本來發放。承此,本
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原告公司顧問委任申請書、委任契約書(
任期:108年2月1日至109年1月31日)、潘婕妤製作之謝嘉
入顧問費歷程說明、109年1月20日暫借款申請單、原告公司
顧問委任申請書、委任契約書(任期:109年2月1日至109年
3月31日)、費用支出申請單、顧問費發放明細表影本,分
有書寫編號附件一至五,可與潘婕妤製作之謝嘉入顧問費歷
程說明內所述附件一至五之內容一一對應,而潘婕妤本人又
係費用支出申請單、顧問費發放明細表之製作人,應認原告
提出潘婕妤製作之謝嘉入顧問費歷程說明始與事實相符。換
言之,原告109年2、3月間僅為謝嘉入支出過一次525萬元,
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期間以虛增顧問之方式侵吞原告公司款
項,致原告公司受有兩次525萬元之損害,與其自行提出之
證據資料不符,應係重複計算,並不可採。
㈣林慧鈞107年4月至109年3月間為原告公司董事長,謝嘉入則
為原告公司實質負責人,二人明知謝嘉入時任原告公司實質
負責人,並無必要再耗費鉅資委請謝嘉入擔任顧問,竟共同
違背原告公司當時顧問委任辦法第3.4條、第3.5.1條之規定
,於108年2月1日至109年1月31日以每月15萬元委任謝加入
為顧問、109年1月22日又製作委任書,自109年2月1日至3月
31日,以每月262萬5,000元報酬委任謝嘉入為顧問,導致原
告公司為此多支出705萬元(計算式:150,000*12+2,625,00
0*2=7,050,000),顯未盡其身為原告公司負責人,依公司
法第23條第1項應忠實執行業務及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
,且二人共同以虛增顧問之方式擅自提領原告公司款項據為
己有之行為,亦侵害原告財產權,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。
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、第185條規定請求被
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,自屬有據。又本院已依民法第184
條第1項前段、第185條規定准許原告對被告之請求,則原告
對被告之其他請求權基礎,自無庸再行審酌,併此敘明。
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,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,經
其催告而未為給付,自受催告時起,負遲延責任。其經債權
人起訴而送達訴狀,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,或為其他
相類之行為者,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;遲延之債務,以支付
金錢為標的者,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;
應付利息之債務,其利率未經約定,亦無法律可據者,週年
利率為百分之5,民法第229條第2項、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
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。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,
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,並無確定期限及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
,揆諸前揭規定,原告請求被告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謝嘉
入之翌日即114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、送達林慧鈞之翌日
即114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(見本院卷附送達證書),均
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,亦屬有據,應予准許。
四、綜上所述,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05萬元,及謝嘉入自114
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;林慧鈞自114年5月28日起至清償
日止,均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部分,為有理由,應予准
許;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,則屬無據,應予駁回。
五、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,以代釋明,聲請宣告假執行。就原
告勝訴部分,核無不合,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,予以准許,
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,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
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,得免為假執行。至原告敗訴部分,
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,應併予駁回。
六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原告提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
據,經審酌後,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,爰不一一贅述,附
此敘明。
七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9條、第85條第2項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
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判決上訴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,若
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,否則本院得不
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
書記官 吳紫音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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