返還寄託物
臺灣士林地方法院(民事),重訴字,114年度,29號
SLDV,114,重訴,29,20250812,1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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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4年度重訴字第29號
原 告 李耀庭
訴訟代理人 莊佳樺律師
原 告 李傑文
訴訟代理人 蔡文玲律師
江明洋律師
參 加 人 宋倬榮
吳諭

共 同
訴訟代理人 余柏萱律師
被 告 楊哲豪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事件,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日言
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  主 文
一、被告應給付25.32135個比特幣予原告李耀庭
二、被告應給付68.36765個比特幣予原告李傑文
三、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
  事實及理由
壹、程序方面
 一、按訴狀送達後,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,但請求
之基礎事實同一者,不在此限,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
第2款定有明文。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人比特
幣93.689個BTC,並由原告李耀庭代為受領(見本院卷第1
0頁)。嗣改以原告2人各自與被告成立寄託或委任契約,
各按比例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李耀庭25.32135個比特幣
、原告李傑文68.36765個比特幣(見本院卷第372頁)。
其變更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,依前開規定,應予准許

 二、次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,為輔助一
造起見,於該訴訟繫屬中,得為參加,民事訴訟法第58條
第1項定有明文。參加人宋倬榮主張原告李傑文於103年2
月19日匯款予被告之新臺幣(下同)110萬元款項中10萬
元為其所有;參加人吳諭非則主張原告李傑文於103年2月
20日匯款予被告之160萬元款項中30萬元為參加人吳諭
所有,並提出兩造間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擷圖為憑(見本
院卷第367頁),故本件訴訟之判決結果涉及參加人之利
益,其等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,為輔助原告李
傑文而聲請參加訴訟(見本院卷第355-360頁),核無不
合,應予准許。
 三、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
條各款所列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
決。
貳、實體方面
 一、原告主張:其等透過網路文章知悉被告為臺灣知名比特幣
礦工,並聲稱靠挖比特幣過活,其等加入被告的投資比特
幣社團,於103年2月18日,以FACEBOOK之通訊軟體MESSEN
GER向被告表示欲購買日本東京都比特幣交易所「MT.GOX
」(下稱「MT.GOX」)之比特幣,被告表示願意協助購買
,並提供其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-0000000帳戶及國
泰世華銀行建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予原告2人,
原告李耀庭於103年2月19日匯款100萬元、原告李傑文於1
03年2月19日、20日分別匯款110萬元、160萬元至國泰世
華前開帳戶,被告嗣以個人名義將前開款項分別購買歐元
38,196.6元、50,137.6元,再將歐元匯入「MT.GOX」指定
受款銀行以購買「MT.GOX」之比特幣。被告於「MT.GOX」
之帳戶(下稱系爭帳戶)其中627.00000000個比特幣即為
其等委託被告代為購買並保管,原告2人就前開比特幣
比例與被告分別成立委任或寄託契約。嗣「MT.GOX」遭駭
客攻擊而宣布破產,「MT.GOX」於111年10月間已陸續依
比例返還相當數額之比特幣與日幣予債權人含被告(債權
人編號X5081),原告2人以民事起訴狀終止被告之寄託契
約,被告迄不提供其帳戶內比特幣之餘額,亦不依終止後
之寄託契約關係返還比特幣,或依委任關係將比特幣之交
予原告,爰依民法第528條、第541條、第597條、第599條
、第602條準用第478條規定先一部請求被告分別給付25.3
2135、68.36765個比特幣予原告李耀庭、原告李傑文等語
。並聲明:
 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李耀庭25.32135個比特幣(BTC)。
 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傑文68.36765個比特幣(BTC)。
 二、被告則以:
  ㈠原告2人係於103年2月19日、20日間匯款共370萬元予被告
,而非比特幣,被告亦未表示願意代原告2人購買「Mt.Go
x」比特幣,兩造間從未成立寄託或委任契約。又如兩造
間係成立委任關係,原告2人應給付所購比特幣之半數作
為被告之報酬。
  ㈡兩造間係共同投資「Mt.Gox」比特幣,原告以資金入股、
被告以投資比特幣之技術入股及出資部分資產所成立之類
似合夥關係,應類推適用合夥相關規定,此合夥未定有期
限、亦未經合夥人全體同意解散。縱經解散,此合夥亦未
經清算程序,原告尚不得請求合夥財產即比特幣
  ㈢被告雖持有對「Mt.Gox」之債權,惟被告前於「Mt.Gox」
系爭帳戶內所持有之比特幣已因「Mt.Gox」破產而全部滅
失,並停止所有交易,「Mt.Gox」之破產程序尚未終結,
無從確認清償結果,其亦未取得「Mt.Gox」於日本法院破
產財團之給付,故無法出示帳戶內比特幣現有數量等語,
資為抗辯。
  ㈣並聲明:原告之訴駁回。
 三、本院之判斷
  ㈠原告主張原告李耀庭於103年2月19日匯款100萬元、原告李
傑文於103年2月19日、20日分別匯款110萬元、160萬元至
國泰世華前開帳戶,被告嗣以個人名義將前開款項分別購
歐元38,196.6元、50,137.6元,再將歐元匯入「MT.GOX
」指定受款銀行以購買「MT.GOX」之627.00000000個比特
幣等情,業據提出LINE對話紀錄擷圖(見本院卷第48頁、
第62頁)、被告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封面(見本院卷第38
頁)、匯款申請書(見本院卷第42-46頁)、被告於103年
2月19日、20日之賣匯水單(見本院卷第50、52頁)、被
告轉換歐元購入比特幣戶之資料(見本院卷第54、56頁)
、被告「MT.GOX」之帳號名稱及比特幣數量(見本院卷第
58-60頁)為證,且為被告所不爭執,堪信原告前揭主張
為真實。
  ㈡關於前揭關係之定性:
   原告主張兩造間係成立委任或寄託契約等語,被告則抗辯
:兩造間係成立類似合夥,縱認係成立委任契約,其亦得
請求所購比特幣之半數作為處理委任事務之報酬等語。本
院認定如下:
  ⒈按適用法律,係法官之職責,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見解
之拘束。因此,辯論主義之範圍僅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及其
所憑之證據,而不及於法律之適用。又關於契約之定性即
契約之性質在法律上應如何評價,屬於法律適用之範圍。
法院依辯論主義之審理原則就當事人事實上之陳述,依調
查證據之結果確定契約之內容後,應依職權判斷該契約在
法律上之性質,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(最高
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2號判決參照)。又按稱委任者,
謂當事人約定,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,他方允為處理之
契約;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,所收取之金錢、物品及孳
息,應交付於委任人。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,為委任人取
得之權利,應移轉於委任人。民法第528條、第541條定有
明文。又按稱寄託者,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,他方
允為保管之契約,民法第589條定有明文。
  ⒉經查,被告與參加人宋倬榮(Tom Soong)於103年2月18日
FACEBOOK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內容如下,被告:「
錢轉的進去。可以幫你一起進場,如果你確定mt狀況的話
」,參加人宋倬榮回覆:「他還沒回我」、「等等」、「
現在mtgox」、「超低的」、「我partner說確有其事」、
「我們這邊好幾個人想要轉錢進去買」等語,有前揭對話
紀錄擷圖在卷可稽(見本院卷第395、397頁)。足見被告
表示其可以幫忙參加人宋倬榮等人購買「MT.GOX」之比特
幣。復查,原告等人成立LINE群組並將被告加入後,LINE
名稱為「陽 Hank」(即被告,下同)之人傳送被告中華
郵政、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及其可以向「MT.GOX
」購買比特幣之證明文件,其上記載:「M00000000X」,
並註明「this identifies you and will allow your fu
nds to reach YOUR account」;另「Lee Yao 7/30」(
即原告李耀庭)之人傳送存款憑條及「以匯款NT$100萬」
、「請查收」,「陽 Hank」即傳送外匯水單、「MT.GOX
」通知款項已匯入「MT.GOX」帳戶之電子郵件之資料至群
組等情;另有傳送「Hi Hank 我們應該一共有大概629~63
0個BTC。你有空時,可以確認一下。」之訊息後,LINE名
稱為「陽 Hank」回覆「627.00000000」,原告回傳「Coo
l 627.00000000BTC 謝謝」等語,有LINE群組對話紀錄擷
圖在卷為證(見本院卷第34頁、48頁、62頁)。而被告確
實也收受原告2人之匯款,以該匯款換匯購得627.0000000
0個比特幣,業如前述。依前揭兩造回報、確認匯款金額
及其帳號、比特幣戶名、數量之經過,堪認被告係受原告
2人所委任購買比特幣。由於原告係匯款予被告,非交付
被告比特幣,被告非保管該原物比特幣,故原告2人與被
告非成立寄託關係。
  ⒊被告雖辯稱前開FACEBOOK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之相對
人非原告,且其係與原告成立合夥關係等語,該對話之人
雖非原告,惟前開對話之人宋倬榮業已參加本訴訟,其表
示:各方協議由被告以其名下之MT.GOX」系爭帳戶代為買
入平台內價格低廉之比特幣,以利取得該資產,並與被告
、原告2人商議於國泰世華銀行會面商議資金交付及操作
方式等語(見本院卷第358頁),適足證明原告等人相邀
委任被告購買比特幣,而被告對於兩造間係成立合夥關係
,並未另舉證以實其說,不足採信。
  ⒋按民法第528條規定:「稱委任者,謂當事人約定,一方委
託他方處理事務,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。」,非以受任人
受有報酬為要件,倘受任人主張其得請求報酬,即應就此
有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;民法第547條規定所謂依「習慣
」或「依委任事務之性質」,前者一般指地方習慣或商業
習慣,後者如受任人以事務之處理為其職業者,始足當之
(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判決參照)。依兩造前
述對話內容之事證,未見兩造約定有報酬。此外,被告未
再舉證以實其說,再參酌103年間,比特幣交易甫剛興起
,未如現今已有明顯之投資或經濟價值,在當時亦難認為
已形成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予報酬,被告既未能
證明代購比特幣為其職業,或依商業習慣應給付報酬,則
被告抗辯原告應給付比特幣一半之報酬云云,並不可採。
  ⒌綜上所述,原告2人各與被告成立代購比特幣之委任契約,
是原告2人依民法第541條請求被告給付比特幣,為有理由

  ㈢關於原告得請求之數量
  ⒈經查,「MT.GOX」前宣布破產,後於111年10月間「MT.GOX
」復宣布將陸續依比例返還相當數額之比特幣與日幣予債
權人,「MT.GOX」之破產程序現由東京地方裁判所平成29(
再)字第35號再生手續開始申立事件審理中,並公告113年1
2月31日為最後清償期限,被告債權人編號為X5081等情,
並有「MT.GOX」之公開網頁資料、112年6月26日被告訴訟
代理人傳送之電子郵件、「MT.GOX」重整管財人小林信明
律師之公告償還通知、「MT.GOX」之債權人文件查詢網站
在卷為證(見本院卷第70-78頁、第299-331頁),被告亦
不爭執,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。
  ⒉原告主張被告得受領如附表所示之比特幣,並提出112年6月
26日被告訴訟代理人回復之電子郵件及附件(見本院卷第7
2-76頁),以為證明。惟被告之原訴訟代理人全數解除委
任後,被告僅一再具狀抗辯:其無法登入系爭帳戶,亦無
法以債權人編號登入「Mt.Gox」確認「帳戶內比特幣現有
數量」云云。然查:
  ①上開程序之重整管財人小林信明律師曾公告償還通知,並載
明如有不明之處,登入「MT.GOX」之重整債權申請系統乙
節,有「MT.GOX」之變更償還期限通知在卷足憑(見本院
卷第327頁),故原告主張被告已受領分配部分之比特幣
,尚非無據。
  ②按聲明書證,係使用他造所執之文書者,應聲請法院命他造
提出,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,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,
應以裁定命他造提出文書,民事訴訟法第342條第1項、第3
43條定有明文。復按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
者,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
應證之事實為真實,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定有明文。
依前述被告訴訟代理人回復之電子郵件及附件、「MT.GOX
」之變更償還期限通知,可認被告已有受領部分比特幣
惟目前該數額為何尚待被告提出登入檢索之頁面供確認。
故本院依前開規定,命被告提出登入「MT.GOX」債權人文
件查詢系統網頁後之債權人文件,並印出相關查閱資料,
但被告於114年6月4日收受通知後,迄至言詞辯論期日終結
時為止均未提出,此有該送達證書在卷為憑(見本院卷第3
47頁)。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,本院審酌被
告前揭文書義務違反之情形,自應認原告主張被告應交付
原告李耀庭李傑文比特幣數量各為25.32135、68.3676
5個為真實。
 三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民法第541條規定一部請求原告李耀庭2
5.32135個比特幣、原告李傑文68.36765個比特幣,為有
理由,應予准許。
 四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,經本
院斟酌後,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,爰不予逐一論駁,併
此敘明。
 五、訴訟費用之負擔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8   月  12  日
        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
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判決上訴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(須
附繕本)。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,
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8   月  12  日
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施怡

附表:
編號 名稱 數量 1 比特幣(BTC) 94.00000000 2 日幣(JPY) 29,002,224 3 比特幣現金(BCH) 94.00000000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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參考資料