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4年度重訴字第244號
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
訴訟代理人 黃瑾瑜
被 告 倍利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
兼 法 定
代 理 人 鄭明琴
被 告 楊瑞生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,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5日言詞
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捌佰參拾肆萬柒仟柒佰伍拾柒元
,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。
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。
事實及理由
壹、程序方面:
被告等經合法通知,無正當理由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
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,
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
貳、實體方面:
一、原告起訴主張:被告倍利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(下稱倍利
公司)前邀同被告鄭明琴及楊瑞生為連帶保證人,保證就現
在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、票據、墊款、保證、損害賠償
及其他債務,在新臺幣(下同)25,000,000元限額內連帶負
全部償付責任。嗣被告倍利公司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起向
原告借款2筆,本金金額合計為10,000,000元;另於113年9
月23日與簽立綜合授信契約書委託原告開發信用狀,並於11
3年12月6日、113年12月20日向原告申請開發國內不可撤銷
即期信用狀共2筆,並經原告墊款4筆。以上每筆借(墊)款
金額、餘欠本金、借款起訖日、最後付息日、利率、利息及
違約金之計算方式詳如附表所示。詎前開借款部分已經屆期
,惟被告倍利公司自114年2月6日止未按時依約繳付,其繳
付利息至如附表所示各筆借款之「最後付息日」止即未再依
約履行,尚欠原告本金18,347,757元,及如附表所之利息及
違約金等,依兩造所簽訂約定書第5條、第6條第1項第1款之
約定,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,經原告催討無效,又被告鄭
明琴及楊瑞生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。為此,爰依消費借
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等連帶清償上開金額及如
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,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。二、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。
三、原告主張之事實,業據提出保證書、約定書、綜合授信契約 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、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、放款 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。被告等經合法通知,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,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,本院審酌 前揭書證,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。
四、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,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 、品質、數量相同之物,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;又所 謂連帶保證,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,對於債 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,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 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(最高法院45年台 上字第1426號、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裁判意旨參照)。從 而,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,訴請被告等連 帶給付上開本息及違約金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五、本院依職權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193,740元(即第一審 裁判費193,740元),應由被告連帶負擔。六、據上論結,原告之訴為有理由,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、第78條、第85條第2項,判決如主文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判決上訴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,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,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鍾堯任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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