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
臺灣士林地方法院(民事),重訴字,114年度,185號
SLDV,114,重訴,185,20250825,1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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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4年度重訴字第185號
原 告 牛月蘭
訴訟代理人 吳榮達律師(法扶律師)
被 告 簡秀琴
訴訟代理人 姜至軒律師
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,本院於民國114年8
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  主 文
原告之訴駁回。
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。
  事 實 及 理 由
壹、程序事項
一、原告原亦列鍾邁恪為本件訴訟之被告,並請求鍾邁恪應塗銷
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,嗣尚未經鍾邁恪及被告簡秀琴為言
詞辯論前,原告於本院114年6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
鍾邁恪之訴訟,有本院114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(
本院卷第292頁),故已生撤回此部分訴訟之效力,合先敘明

二、又原告原起訴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、第179條規定,請
求被告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,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,
原告表示其本件不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為本件請求(
本院卷第293頁),故本件訴訟標的(請求權基礎)為民法第17
9條,亦先予敘明。  
貳、實體事項
一、原告主張:伊與訴外人鍾邁恪原為夫妻關係,於民國94年間
共同以新臺幣(下同)680萬元購買坐落於臺北市○○區○○段○○
段00000地號土地(應有部分334/10000),暨其上同段2750號
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○○區○○路○段000巷0號4樓房屋(下合
稱系爭房地),系爭房地所有權其中應有部分2分之1(下稱系
爭不動產)登記在鍾邁恪名下,惟系爭房地之原買賣價金及
相關費用以及貸款本息係由伊繳付,經伊對鍾邁恪起訴請求
給付,並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08號民事判決、臺灣高等
法院以113年度上字第617號民事判決(下合稱系爭確定判決)
判決鍾邁恪應給付伊307萬5514元,及自112年11月10日起至
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確定在案,故
伊為鍾邁恪之債權人。詎鍾邁恪與被告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
將系爭不動產於111年11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,於同年日將
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,被告與鍾邁恪間就系爭
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
屬無效。伊爰依民法第242條、第179條規定,代位鍾邁恪
求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。並聲明:被告
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。
二、被告則以:伊與鍾邁恪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
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,均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
,資為抗辯。並答辯聲明:原告之訴駁回。
三、原告主張其為鍾邁恪之債權人,經系爭確定判決鍾邁恪應給
付原告307萬5514元,及自112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
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,並已確定在案;又系爭不動
產原登記在鍾邁恪名下,嗣以111年10月4日買賣為原因,於
同年11月1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等情,有土地建物
查詢資料、異動索引查詢資料、系爭確定判決暨確定證明書
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14年5月27日北市建地籍字第1147
007230號函暨檢送申請書資料可稽(本院卷第38、66至94、1
26至213、222至237頁),亦經本院調閱系爭確定判決卷宗查
證無訛,且為兩造所不爭執,堪信為真實。足認原告為鍾邁
恪之債權人,且系爭不動產係以買賣為原因,由鍾邁恪將所
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等情。
四、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,該
第三人應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此項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。
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,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
,若原告先不能舉證,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,則被
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,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,
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。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鍾邁恪就系爭不
動產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係通
謀虛偽之意思表示,應屬無效云云,為被告否認,依前揭規
定及說明,自應由原告就被告與鍾邁恪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
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
示乙節,負舉證之責。然查:
 ㈠鍾邁恪於偵查時自陳其原不認識被告及林瑞華,係因系爭不
動產買賣,經謝春芬介紹而認識林瑞華,且係經謝春芬介紹
才得知被告有意願購買系爭不動產,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為
780萬元,伊並不知道謝春芬如何說服被告購買系爭不動產
,而伊於偵查時庭呈伊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(下稱中
華郵政)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第7頁打勾部分之匯款就是給付系
爭不動產買賣價金之款項等語(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
他字第4492號卷,下稱他字卷,第62至64頁)。且證人林麗
令於另案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(下稱士林地檢署)113年度
偵字第1542號偵查時已證稱:被告於111年間向鍾邁恪購買系
爭不動產,是經由伊介紹,因為伊欠被告錢,所以伊跟被告
講好,如果系爭不動產賣出有獲利,就當作是伊還被告的錢
,且伊幫被告出資就等於是還被告錢;於簽約時有給付現金
鍾邁恪,剩餘價金款項則是匯款至鍾邁恪設於郵局之帳戶
,而簽約地點應該是在臺北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,當時有伊、被
告、鍾邁恪及一位女性代書即林瑞華在場;伊會知道鍾邁恪
要出售系爭不動產是透過朋友謝春芬介紹的,伊本身也有在
房地產,且伊認為系爭不動產還有增值空間,無論自住或
投資都很不錯,才會介紹被告購買,結果因為鍾邁恪無法說
服原告,導致系爭不動產根本無法使用,還需要花錢請律師
提起民事訴訟等語(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542號偵查卷
,下稱偵字卷,第24至26頁)。且證人謝春芬於偵查中亦證
稱:鍾邁恪之前向伊租房子,伊才認識鍾邁恪鍾邁恪主動
與伊聯繫,因當時系爭不動產有設定抵押權登記,如果不清
償借款的話,系爭不動產有可能被拍賣,鍾邁恪請伊幫忙介
金主購買系爭不動產,伊透過朋友蕭聖亮介紹認識被告,
蕭聖亮去跟鍾邁恪與被告洽談買賣系爭不動產事宜,伊委
林瑞華來幫鍾邁恪及被告辦理移轉登記等語(偵字卷第79
至81頁)。復依鍾邁恪設於中華郵政帳戶(即上開鍾邁恪所稱
郵局帳戶)存款歷史交易明細(偵字卷第85頁),亦可知被告
林麗令確有於111年9月28日至111年10月4日期間,陸續匯
款合計770萬元(90萬+30萬+100萬+450萬+100萬)至該帳戶,
且由林麗令匯款部分,於備註欄尚有加註「買房費用」字樣
,並有中華郵政匯款單、鍾邁恪之中華郵政存摺影本可佐(
他字卷第22至24頁),並無證據顯示兩造間有資金回流等異
常情事,堪認被告確有給付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。則被告
辯稱其確有給付買賣價金等語,應為可採。又參以鍾邁恪
被告、林瑞華林麗令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前並不相識,係透
謝春芬居間介紹,而為系爭不動產買賣事宜,且證人林麗
令、謝春芬亦與鍾邁恪、被告、林瑞華無特殊情誼,殊無甘
冒刑事偽證罪責,杜撰虛偽情節故意偏頗被告、鍾邁恪等人
之事理。綜上,堪認被告與鍾邁恪間就系爭不動產確有為買
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之真意。故尚難
認被告與鍾邁恪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
權登記之物權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。
 ㈡原告雖主張林麗令證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係在萬華區地政
事務所簽約;被告於偵查中則係稱在萬華區戶政事務所簽約
;而林瑞華陳稱:伊只有在買賣雙方約在建成地政事務所
約時收潤筆費,買賣契約書是係伊擬定的,可見關於系爭不
動產買賣契約之簽約地點陳述已不一,故鍾邁恪與被告間系
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。然依證人林麗
令於偵查時證稱當時係在萬華區地政事務所或戶政事務所簽
約,可知林麗令為證述時依其記憶中已不確定確切之簽約地
點;至於林瑞華自陳其為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擬定之人,其
於偵查時係以被告身分而為陳述,未經具結,雖其三人陳證
述之簽約地點不一,恐有人因記憶模糊或記憶錯誤而有陳述
不一之情形,故尚難遽此認買賣契約非真意。況如前述,被
告確有匯買賣價金予鍾邁恪,且林麗令亦有將要還被告之錢
匯入鍾邁恪帳戶作為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給付予鍾邁恪,亦
無證據證明有資金回流之情事;而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
時距檢察官訊問時約1年之時間,因陳述者個人之認知及記
憶不清楚或未特別記憶簽約地點而致簽約地點陳述不一,亦
尚難以上開三人陳證述買賣契約簽約地點不一,遽認鍾邁恪
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。
 ㈢另原告主張被告於偵查時陳稱係以其與其子保險單借款780萬
元而支付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,惟經其整理該等保險單,並
無系爭不動產買賣期間之保險單借款,且被告於偵查時稱系
爭不動產買賣價金是一次給付,然被告應無資力,故被告與
鍾邁恪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顯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。然
如前述,被告與林麗令確有於111年9月28日至111年10月4日
期間,陸續匯款770萬元至鍾邁恪設於中華郵政帳戶,並備
註「買房費用」,亦無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有資金回流或其
他異常情事,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其係分次給付買
賣價金,而非一次給付,鍾邁恪於刑事偵查時亦提出其中華
郵政帳戶歷史交易明細,亦顯示買賣價金是分次給付,而非
一次給付。縱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支付買賣價金之金錢來源有
不實之情事,亦不足認被告與鍾邁恪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行
為間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。至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於被告購
入前已有設定2個抵押權登記,且系爭房地已有人占有居住
,被告於偵查時稱係要給伊兒子住,為何證人林麗令證稱是
共同出資要出售,故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顯係假的云云,然
被告於偵查亦已陳稱關於買賣價金是否合理,伊都交由林麗
令處理,伊係因信任林麗令而購買系爭不動產,且被告於偵
查時亦有陳稱伊有說如果可以住就住,不可以住就賣掉,所
以伊才會購買系爭不動產等語(他字卷第62頁),故原告主張
證人林麗令於偵查時證述購買系爭不動產目的與被告於偵查
時辯稱不相符,或被告買受有抵押權設定及有人居住之房屋
,顯與常情不符,可見系爭不動產買賣顯係虛偽的,被告與
鍾邁恪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,亦難認足採。  
 ㈣又原告曾主張被告與鍾邁恪間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辦
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,侵害其債權為由,
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,經檢察官偵查後,亦認被告與鍾邁恪
間確有買賣系爭不動產,且有給付買賣價金,系爭不動產買
賣非虛偽,而係基於買賣真意,並依法辦理所有權登記予被
告,原告所執各節僅憑片面臆測,難認可採等情,原告不服
,聲請再議,業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17
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在案,有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
第1542號不起訴處分書、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
第6177號處分書可佐(本院卷第264至273頁),並經本院調閱
該偵查卷宗查證無訛,益足徵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。  
 ㈤綜上,原告所提出之證據,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與鍾邁恪間就
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係
通謀虛偽意思表示,則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債權
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無效云云,難認可採。則
原告依民法第242條、第179條規定,代位鍾邁恪請求被告將
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,難謂有據。
五、從而,原告依民法第242條、第179條規定,請求被告將系爭
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,為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
六、至原告具狀聲請本院訊問證人鍾邁恪林瑞華林麗令,惟
如前述,林麗令已於偵查時具結證述,且林瑞華鍾邁恪
偵查時已為陳述,本院認無再為訊問渠等之必要。又本件事
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,經本
院斟酌後,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,爰不逐一論列,
併此敘明。
七、訴訟費用負擔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       
八、據上論結,原告之訴為無理由,爰判決如主文。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8   月  25  日          民事第四庭
               法 官 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判決上訴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,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,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。           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8   月  25  日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李佩諭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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參考資料