損害賠償
臺灣士林地方法院(民事),重訴字,114年度,173號
SLDV,114,重訴,173,20250808,1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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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4年度重訴字第173號
原 告 黃瑜珊


被 告 許宸瑋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,
經本院刑事庭裁定(113年度審重附民字第13號)移送前來,本
院於民國114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  主 文
一、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。
二、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。
  事實及理由
一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
論而為判決。
二、原告主張: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24日與他人為3人以上共同
詐欺取財之行為雖未遂,惟其係詐欺集圑之成員,應就該集
圑於113年5月間詐騙伊共計新臺幣(下同)660萬元之行為
(下稱系爭詐騙行為)負損害賠償責任(原因事實詳參卷附
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、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826號刑
事判決等內容)。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、第185條規
定等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,求為命被告給付660萬元之判決
;並願供擔保,請准宣告假執行。
三、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。
四、本院判斷:
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,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,
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。又共同侵權行為,須各
行為人之行為皆成立侵權行為為要件,而侵權行為之成立,
須行為人之行為具備歸責性、違法性,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
有相當因果關係,始能成立,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
權之人,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。再行為人
縱使為同一詐欺集團之成員,倘非基於首腦之角色而對該集
圑之全部不法行為居於主導及指揮地位,因此就該集圑成員
出於分工所為之各該不法行為,均應共同負責外,其餘集圑
成員就各次不法行為,仍應依各自所參與之各該不法行為之
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負其責任,不能僅因為同一詐欺集圑成
員,即令其就該集圑之全部不法行為均應負責。
 ㈡原告雖主張:被告於113年7月24日前某時,加入Telegram暱
稱「金蟾蜍車隊大蟾蜍」、「金蟾蜍車隊中蟾蜍」、「金蟾
車隊小蟾蜍」、LINE暱稱「陳惠穎」、「BCVC客服」等所
屬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(下稱系爭詐欺集團),與該集圑為
共犯結構,故應就伊受詐騙之660萬元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
。惟查,原告於本院中已自承:被告跟伊說他是第1次,伊
無法證明被告是何時參與系爭詐欺集團等語(見本院卷第57
頁),是依其所述,尚無從證明被告確實於113年5月間即加
入系爭詐欺集團並參與系爭詐騙行為之分工。此外,原告復
未舉出其他相當之證據,證明被告係基於首腦之角色而對系
爭詐欺集團之全部不法行為居於主導及指揮地位,暨被告就
系爭詐騙行為有何具體分工等事實,是依上開說明,自難遽
認被告應就原告因系爭詐騙行為所受之660萬元損害,負侵
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。從而,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,
請求被告賠償660萬元,即非有據。
五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、第185條規定等
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660萬元,為無理由,
應予駁回。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,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
附,應併予駁回。
六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8   月   8  日
        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大為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。如
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8   月   8  日
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劉邦培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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參考資料