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3號
原 告 A01
A02
A03
A04
A05
共 同
訴訟代理人 劉秋明律師
被 告 A06
訴訟代理人 徐曉華律師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一、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781萬3,401元。
二、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,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萬8,66
0元,逾期未補繳,即駁回其訴。
三、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45日內,提出書狀陳報本件是否請求
被告A06向被繼承人甲○○○之全體繼承人返還遺產(並應附繕
本直接送達對造,宜保留郵政回執),如是,則請確認:
(一)返還遺產的訴之聲明為何?
(二)返還遺產後是否併予分割該遺產?
(三)返還遺產的請求權基礎為何(民法第幾條)?
(四)返還遺產之證據(即被繼承人如何取得及後續金錢流向之
證明方法)為何?
(五)原告在起訴狀第3頁敘述:「贈與大哥、二嫂、本人」均
係指何人(見本院卷第13頁),並應說明姓名、年籍及與
兩造之關係。
四、兩造應於本裁定送達後45日內,就下列事項為真正是否不爭
執(如有疑問,請聲請閱卷)以書狀表示意見,如逾期不為
陳報或陳報不完全,將可能會有法律上自認或不爭執之效果
:
(一)被繼承人甲○○○於民國113年5月14日死亡,並提出除戶謄
本及兩造的戶籍謄本(見本院卷第23至29頁)
(二)原告稱起訴狀所載附表一的不動產及附表二編號1至7的遺
產,已經兩造協議分割完畢等語(見本院卷第14至18、22
9至230頁),換言之,上開遺產不在本件的審理範圍內。
(三)原告提出被繼承人甲○○○之繼承系統表(見本院卷第31頁
)、兩造應繼分如起訴狀所載附表三所示(見本院卷第18
頁)。
(四)被繼承人甲○○○於111年6月21日經本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
345號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,並選定被告A06為監護人,
指定原告A02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(見本院卷第35至4
1頁)。
五、被告應於收到原告依主文第3項提出書狀後的30日內,提出 民事答辯狀(同意或不同意原告的主張,理由為何等),並 應附繕本直接送達對造(宜保留郵政回證);原告應於收到 被告的答辯狀後30日內提出書狀,並應附繕本直接送達對造 (宜保留郵政回證);如兩造未遵期陳報或陳報不完整,到 時可能會受有不利益之認定(有可能會發生自認、不爭執或 不得再為主張等法律上效果)。
六、為利直接審理,亦為避免因未能及時得到回應、或由代理人 轉述可能所發生的誤解或不精確,故本件在未經法院同意前 ,每次開庭時均請被告A06親自到庭,不得以有委任代理人 為由拒絕出庭(家事事件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參照)。七、兩造所提書狀(含起訴狀)除寄送本院外(包括電子檔), 並應附繕本自行送達對造(宜保留郵政回執)。 理 由
壹、主文第1項:
一、家事訴訟事件,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,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,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。原告之訴,有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,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,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,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,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規定參照。提起民事訴訟,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,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。又公同共有 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,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 使,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,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 之準用,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之規定為之 (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89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公同 共有中之一人或數人本於公同共有債權,起訴請求債務人向 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給付,非僅為自己利益為請求,自應以公 同共有債權之全部,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(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722號、105年度台抗字第478號、107年度台抗 字第98號、110年度台抗字第551號、111年度台抗字第793號 裁定意旨參照)。
二、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甲○○○之遺產尚餘對被告A06之債權新 臺幣(下同)5781萬3,401元等語(見本院卷第229頁),依 前開說明,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公同共有債權之全部,而 非原告之應繼分計算,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781萬3, 401元。
三、本件應徵裁判費52萬0,816元,扣除原告已繳納之41萬2,156
元(見本院卷第6頁),尚應補繳10萬8,660元(計算式:52 0,816-412,156),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,定相當期間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如 主文第2項所示,逾期不繳納,即駁回其訴。
貳、請求返還遺產應有具體的訴之聲明,不得逕以列入遺產之分割方法取代給付訴訟的訴之聲明:一、關於繼承財產或共有物分割之裁判,執行法院得將各繼承人 或共有人分得部分點交之;其應以金錢補償者,並得對於補 償義務人之財產執行。執行名義係變賣繼承財產或共有物, 以價金分配於各繼承人或各共有人者,執行法院得予以拍賣 ,並分配其價金,其拍賣程序,準用關於動產或不動產之規 定,強制執行法第131條定有明文。又同條第1項規定,係就 繼承人依繼承財產分割之裁判所分得之遺產為他繼承人占有 而拒絕交付,或他繼承人應以金錢補償而拒絕支付之情形, 明定繼承人得以該裁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,請求他繼 承人交付或支付金錢,無須另取得執行名義。惟分得之遺產 如係被繼承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,則第三人係負清償義務之 債務人,非上開條文所指占有遺產而應為點交,或應以金錢 補償之義務人,自無上開條文之適用。又債權人對於強制執 行法第2章第2節至第4節及第115條至第116條之1所定其他財 產權為強制執行,須有執行名義,始得為之。而於繼承財產 分割之裁判未併命該債務人清償之情形,分得債權之繼承人 不得逕以該裁判為執行名義,聲請對於該債務人之財產為強 制執行(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意旨參照)。二、本件原告雖將被繼承人甲○○○對被告A06的不當得利債權(即 附表二(三)所示)列為遺產,併予請求分割,惟未見具體 的訴之聲明,依前開規定及說明,縱使經審理後認定有前揭 債權存在,但原告得否以該確定判決直接對被告A06為強制 執行,滋有疑義,請原告就此部分說明。
參、兩造就詢問事項遵期且完整地提出書狀說明:一、當事人因準備言詞辯論之必要,應以書狀記載其所用之攻擊 或防禦方法,及對於他造之聲明並攻擊或防禦方法之陳述; 又被告於收受訴狀後,如認有答辯必要,應於10日內提出答 辯狀於法院(應通知他造使為準備之事項,有未記載於答辯 狀者,當事人應於他造得就該事項進行準備所必要之期間內 ,提出記載該事項之準備書狀於法院),並以繕本或影本直 接通知他造,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65條、第267條第1項規 定即明。
二、如兩造未遵期陳報或陳報不完整,到時可能會視具體情況, 而受有視同自認或不得再主張攻防方法之法律效果(民事訴 訟法第196、276、280條規定參照),可能會受有不利益之
認定,請特別注意。
三、兩造書狀(含起訴狀)之電子檔請寄送本股信箱:es000000 0icial.gov.tw。
肆、爰裁定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
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如不服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,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,500元(若經合法抗告,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,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)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楊哲玄