輔助宣告
臺灣士林地方法院(民事),輔宣字,114年度,48號
SLDV,114,輔宣,48,20250829,1

1/1頁


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輔宣字第48號
聲 請 人 A01



相 對 人 A03
同市○○區○○○路0段000巷00號0 樓
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  主  文
宣告A03(男、民國00年0月0日生、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
0號)為受監護宣告之人。
選定A01(男、民國00年0月0日生、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
0號)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。
指定A02(男、民國00年00月00日生、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
000號)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。
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。
  理  由
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伊係相對人之子,相對人因輕度失智症,致
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,為此聲請對相對人
為輔助之宣告,並提出戶籍謄本、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
書、親屬系統表及同意書等為證。
二、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,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
意思表示,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,法院得因本人
、配偶、四親等內之親屬、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
、檢察官、主管機關、社會福利機構、輔助人、意定監護受
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,為監護之宣告,民法第14條
第1項定有明文。次按,法院對於輔助宣告之聲請,認有監
護宣告之必要者,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監護之宣告,
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79條第1項明定。
三、本件經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
師楊逸鴻前訊問相對人,以審驗其心神狀況,已見相對人坐
在輪椅上,對叫喚有反應,雖具有言語能力,然對於本院所
詢問題大部分無法詳細回答(卷第39-43頁)。再經鑑定人審
酌相對人之生活史及病史,並實施身體及神經學、精神狀態
等檢查後,業據覆鑑定結論略以:「綜合謝員(按即相對人)
之病史、生活史及鑑定時臨床所見,謝員目前俱部分生活功
能,不俱社會功能,復參酌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有明顯障
礙,其臨床診斷為『老年失智症:中度』,病因為『阿茲海默
症』。謝員數年前認知功能出現障礙,整體功能逐漸退化,
目前略俱財經理解能力,略俱個人健康照顧能力,俱部分生
活功能,不俱社會功能,不俱交通能力及獨立生活之能力,
不俱社會性。其因心智缺陷致其大多時候不能為意思表示及
受意思表示,大多時候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,目前不
俱管理財產之能力,精神狀態無恢復之可能,故推斷謝員
合監護宣告之資格」等語,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4年8月5
日北市醫陽字第1143050335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
憑(卷第53-57頁)。從而相對人確因心智缺陷,致不能為意
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,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,
堪為認定,且於鑑定時相對人次子A02已向本院陳明,依鑑
定結果改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等語(卷第45頁),本院
自應依上開規定,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。
四、再按,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。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,
應依職權就配偶、四親等內之親屬、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
其他親屬、主管機關、社會福利機關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
人或數人為監護人,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。法
院選定監護人時,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,優先考
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,審酌一切情狀,並注意下列事項
: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。二受監
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、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
況。三監護人之職業、經歷、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
利害關係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,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,法人
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。民法第1110條、
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。
五、本件相對人既經為監護之宣告,已如上述,且相對人並未指
定意定監護人,有司法院公證業務作業系統查詢結果1件可
憑(卷第29頁),自應為其選任監護之人。本院審酌相對人父
母均歿,至其配偶即全體子女為最近親屬,則表明願推舉聲
請人擔任監護人,有同意書在卷可證(卷第21頁),並依其
等意見指定相對人之次子A02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。再
參聲請人、A02與相對人均為親子之至親關係,彼此間應具
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,堪信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
人,及由A02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,應符合相對人之
最佳利益,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及第3項所示。末依民法第11 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、第1099條之1規定,於監護開始時 ,監護人A01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財產,應會同A 02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,並陳報法院,另於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,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,僅得 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,併此指明。
六、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。  


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8   月  29  日        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姜麗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。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8   月  29  日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李姿嫻

1/1頁


參考資料