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輔宣字第46號
聲 請 人 張OO
聲 請 人 張OO
相 對 人 鄭OO
上列聲請人對於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一、宣告鄭OO(女、民國00年0月0日生、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
000000號)為受輔助宣告之人。
二、選定張OO(男、民國00年0月00日生、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
0000000號)、張OO(女、民國00年0月00日生、身分證統一
編號:Z000000000號)為受輔助宣告人鄭OO之輔助人。
三、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鄭OO負擔。
理 由
一、本件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2人係相對人鄭OO之子,相對人
因罹患躁鬱症,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,或辨識其意
思表示效果之能力,顯有不足,爰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
宣告之人等語,並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診斷證明
書、戶籍謄本、親屬系統表、同意書等件為證。
二、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,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
思表示,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,顯有不足者,法院
得因本人、配偶、四親等內之親屬、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
其他親屬、檢察官、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,為輔
助之宣告。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。
三、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德院區精神科醫師楊
添圍前訊問相對人,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,其對本院訊問
內容尚可正確回應,日常生活亦可自理。惟審酌臺北市立聯
合醫院114年8月15日北市醫松字第1143053270號函附之精神
鑑定報告書認:「綜合以上所述,鄭女過去之生活史、疾病
史與身體檢查,精神狀態檢查及相關資料等結果,本次鑑定
認為鄭女為「雙極性情感情障礙症」舊稱:躁鬱症)患者,
其有紀載之病歷病程至少5年(未納入過往未就診之躁期疾
病史),目前呈現操作複雜事務判斷與辨識、相關解決能力
與功能等下降、減低之情形。婃言之鑑定人認為鄭女確實因
「雙極性情感情障礙症」此一等精神障礙,已達辨識其意思
表示效果之能力,顯有不足之情形,鄭女應可符合輔助宣告
之要件。」等語。堪認相對人因其精神障礙,致其為意思表
示、受意思表示以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,均顯有不
足。故本件聲請尚無不合,應予准許,爰宣告相對人鄭OO為
受輔助宣告之人。
四、次按,受輔助宣告之人,應置輔助人。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
,應依職權就配偶、四親等內之親屬、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
之其他親屬、主管機關、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
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。又法院選定輔助人時,應依受輔助宣
告之人之最佳利益,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,審酌
一切情狀,並注意下列事項: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
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。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、子女或其
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。㈢輔助人之職業、經歷、意
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,
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,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
利害關係。民法第1113條之1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 項、第1
111條之1規定甚明。查本件相對人鄭OO既經宣告為受輔助宣
告之人,本院應為其選定輔助人。本院審酌相對人與其離異
配偶育有二名子女張OO、張OO即聲請人2 人,渠等為相對人
最近親屬,渠等已商議由聲請人2人擔任輔助人。本院衡酌
上情,認由聲請人2人擔任輔助人,應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人
之最佳利益,爰選定聲請人2人為受輔助宣告人鄭OO之輔助
人。
五、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、第164條第2項,裁定如主文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裁定抗告,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苡瑄