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輔宣字第39號
聲 請 人 A01
送達代收人謝宏明律師
代 理 人 謝宏明律師
羅珮綺律師
相 對 人 A002
送達代收人徐維良律師
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,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4年
度輔宣字第1號裁定移送前來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聲請駁回。
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。
理 由
一、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,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
思表示,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,顯有不足者,法院
得因本人、配偶、四親等內之親屬、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
其他親屬、檢察官、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,為輔
助之宣告,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。又聲請人為輔助
宣告之聲請時,宜提出診斷書。且法院應於鑑定人前,就應
受輔助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,訊問鑑定人及應受輔助
宣告之人,始得為輔助之宣告。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
者,不在此限。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
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。家事事件法第178條第2項、第16
6 條、第167 條亦有明文。
二、本件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A01為相對人A002之子,相對人
因不識字,缺乏對於金錢、數字之概念,無法自行處理金融
事務以及部分生活事務,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,或
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顯有不足,為此聲請宣告相對
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,並提出戶口名簿、相對人之金融機構
存摺、自動櫃員機明細表等件為證。
三、經查,聲請人主張其母A002,有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等情,
固據其提出上開戶口名簿為證。惟上開資料僅足證明兩造之
親屬關係,自難據以認定A002現況已符合應受輔助宣告之要
件。經本院函囑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安排進行精神鑑
定,通知聲請人應偕同A002於民國114 年8 月7日上午9時前
往該院接受鑑定,並請其應於鑑定日之前依規定繳納鑑定費
用(見本院卷第34之1頁)。詎聲請人無法在指定鑑定期日
偕同A002到醫院接受鑑定,亦未繳費等情,有本院公務電話
記錄存卷可考(見本院卷第53頁),以致本件無從於鑑定人
前訊問A002之精神或心智狀況,並由醫師進行精神鑑定,而
無法確認A002確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,致其為意思
表示或受意思表示,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,顯有不
足之情事,是依上開規定,尚難僅憑聲請人之主張,遽予宣
告A002為受輔助宣告之人。從而,聲請人之聲請,於法不合
,應予駁回。
四、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、第164 條第3 項,裁定如主文 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裁定抗告,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威全