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輔宣字第26號
聲 請 人 A01
相 對 人 A02
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一、宣告A02(女、民國00年0月00日生、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
000000號)為受輔助宣告之人。
二、選定A01(男、民國00年0月0日生、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
00000號)為受輔助宣告之人A02之輔助人。
三、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A02負擔。
理 由
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,相對人因身心障礙
難以處理事務,爰依法聲請輔助宣告,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
人之輔助人等語。
二、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,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
表示,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,顯有不足者,法院得
因本人、配偶、四親等內之親屬、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
他親屬、檢察官、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,為輔助
之宣告。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。
三、經查,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,業據提出戶籍謄本、台北榮
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。又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
狀況,點呼其姓名、現在何處等,相對人可以說自己姓名、
認得在場人、知道在何處,但無法回答正確日期,回答簡單
數學加減出現錯誤等情,此有本院114年5月27日非訟筆錄可
稽(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),並參酌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
院區精神科醫師方勇駿所為之精神鑑定結論略以:相對人意
識清醒、表情沮喪、行為略顯遲緩、話量少、語速慢、未見
妄想、幻覺、人物地點可正確辨識、時間定向感呈現障礙、
遠程與近程記憶皆正常、無法完成簡單加減、判斷呈現困難
,現階段落於輕度智能障礙、可生活自理,擔任簡單診所工
作,但藥物遵從性不佳,持續新低落、妄想、幻覺及自殺意
念,情緒調適、記憶及執行方面侷限,出現認知扭曲、解離
、事實混淆與衝動行為,需規律維持藥物治療方能穩定病情
,因雙相情緒障礙症之鬱症發作,致其為意思表示之能力、
受意思表示之能力、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、管理處分
財產能力,均顯有不足等語,有精神鑑定報告可憑(見本院
卷第61至65頁),足認相對人確因其他心智缺陷,致其為意
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,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顯有
不足等情為真,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,爰依上揭規定,宣告
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。
四、選定輔助人部分:
㈠受輔助宣告之人,應置輔助人。法院選定輔助人時,應依受
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,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
,審酌一切情狀,並注意下列事項: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
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。⒉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、子
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。⒊輔助人之職業、經
歷、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。⒋法人為輔助
人時,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,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
之人之利害關係,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、同條第2項準用
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。本件相對人既應受輔助宣告,
自應依上開規定為其選定輔助人。
㈡本件相對人既經為輔助之宣告,已如上述,自應依上開規定
,為其選定輔助人。本院優先考量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,
對其生活習慣及病症有相當了解,相對人亦表示:同意由聲
請人協助處理事務等語(見本院卷第47頁)在卷可證,可知
兩造間有良好之信賴及情感關係,審酌相對人最近親屬為配
偶,其等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,有輔助宣告
同意書在卷可參(見本院卷第23頁),爰選定聲請人擔任輔
助人,以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。
五、爰裁定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徐培元
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哲玄
備註:
民法第15條之2:
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,應經輔助人同意。但純獲法律上利益,或依其年齡及身分、日常生活所必需者,不在此限:一、為獨資、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。
二、為消費借貸、消費寄託、保證、贈與或信託。三、為訴訟行為。
四、為和解、調解、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。
五、為不動產、船舶、航空器、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、設 定負擔、買賣、租賃或借貸。
六、為遺產分割、遺贈、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。七、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,所指定之其他行為。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,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,準
用之。
第85條規定,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1項第1款行為時,準用之。
第1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,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,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,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