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護字第99號
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
法定代理人 甲○○
非訟代理人 丙○○
受安置人 甲 (姓名年籍詳卷)
法定代理人 丙 (受安置人之母,姓名年籍詳卷)
利害關係人 乙 (受安置人之父,姓名年籍詳卷)
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准將受安置人甲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114年10月22日止。
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。
理 由
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受安置人甲女為未滿12歲之兒童(民國109
年出生、姓名年籍詳卷),於113年1月20日凌晨遭獨留家中
,警方獲報將甲女帶至警局,然多次聯繫其母丙未果,核對
甲女無其他親屬可提供替代照顧,無法確認甲女返家照顧及
安全性,為維護兒童之最佳利益,聲請人已於113年1月20日
5時44分將甲女予以緊急安置保護,並經貴院裁定延長安置
至114年7月22日。聲請人將持續評估法定代理人丙之照顧意
願及親職功能,並提供相關協助,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
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,聲請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,以維
護兒童利益等語。
二、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,直轄市、縣(市)主管
機關應予保護、安置或為其他處置;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
: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。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
接受醫療之必要,而未就醫。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、身心
虐待、買賣、質押,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
。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,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。
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,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
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,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。繼續
安置以三個月為限;必要時,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,每次
得聲請延長三個月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
1項、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。
三、經查,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,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少
年保護案件第6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、兒童保護案件緊急
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、本院114年度護字第54號民事裁定
、全戶戶籍資料表等件為證(見本院卷第11至25頁),並據聲
請人之代理人到庭陳稱:受安置人之父親乙已假釋出監,但
未與社工聯絡,受安置人之母親丙有申請7月份探視受安置
人,但未依約到場;受安置人目前就讀幼稚園,有發展遲緩
,規劃在六歲前均會進行早期治療;受安置人之外祖父過世
、外祖母罹患癌症,現於基隆治療中,丙與其手足均無往來
;受安置人之祖父過世、祖母已70歲,乙亦未與其手足聯繫
;目前找不到合適親屬可以協助照顧受安置人,丙尚有22小
時之親職教育課程未完成等語綦詳(見本院114年7月31日筆
錄)。受安置人之父母乙、丙經通知均未到庭或以書狀表示
意見。本院考量受安置人現年僅4歲餘,無自我保護能力,
其家庭功能不彰,受照顧之狀況堪慮。其父甫假釋出監,工
作、生活、經濟等各方面狀況均不明,其母尚未完成親職教
育課程,二人之保護教養能力均仍待提升。審酌受安置人缺
乏其他適當親屬或合宜替代資源可提供協助照顧,本院因認
現階段不宜使受安置人返家。考量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,認
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有效保護受安置人。本件聲請,核無不合
,應予准許,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准予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
月。
四、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、家事事件法
第97條、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,裁定如主文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文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劉致芬