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護字第108號
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
法定代理人 姚淑文
非訟代理人 甲○○
受 安置人 A (個人資料詳卷,現安置中)
法定代理人 B (受安置人之母,個人資料詳卷)
C (受安置人之父,個人資料詳卷)
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一、准將受安置人A自民國114年8月22日起,延長安置3個月。
二、程序費用新臺幣1,500元由聲請人負擔。
理 由
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受安置人為未滿12歲之兒童(依兒童及少年
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之規定「不得揭露足以識別
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」,真實姓名、住所詳卷),聲請人
接獲通報足月出生之A驗出安非他命以及甲基安非他命反應
,B對此說詞模糊,C則在入監服刑,且無親屬可以協助,於
民國113年2月19日為緊急安置,後聲請繼續安置獲准,多次
聯繫B皆遭置之不理,不參與會面交往,亦無照顧規劃,且
未完成親職教育,復無親屬可協助,爰聲請如主文第1項所 示,以維護兒少權益等語。
二、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,直轄市、縣(市)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、安置或為其他處置;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:(一)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。(二)兒童及 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,而未就醫。(三)兒童及少年 受遺棄、身心虐待、買賣、質押,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 之行為或工作者。(四)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,非立即 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。直轄市、縣(市)主管機關依前條規 定緊急安置時,應即通知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,並通知 兒童及少年之父母、監護人。但其無父母、監護人或通知顯 有困難時,得不通知之。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,非72小 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,得聲請法院裁定繼 續安置。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,必要時,得聲請法院裁定 延長之,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6條第1項、第57條第1、2項分別定有明文。經查:(一)聲請人之前述主張,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少 年保護個案延長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、全戶戶籍資料、本 院114年度護字第68號裁定、兒少保護安置個案會面探視 計畫、A之近況照片等件為證,自堪信為真實。
(二)審酌A之父母B、C現均無法提供適切之保護及照顧,亦無 其他親屬可提供協助,依前開規定及說明,為提供A較為 安全及妥適之生活教養環境,實應對其延長安置,妥予保 護。從而,聲請人聲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,為有理由,應 予准許。
三、爰裁定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
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哲玄