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護字第100號
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
法定代理人 甲○○
受安置人 陳○○(姓名、年籍詳卷)
法定代理人 陳□□(受安置人之母,姓名、年籍詳卷)
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陳○○(姓名、年籍均詳卷)自民國一一四年八月三日起延長安置
三個月。
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。
理 由
一、本件聲請意旨略以:受安置人即少年陳○○(姓名、年籍詳卷
)之母陳□□(姓名、年籍詳卷)為中度智能障礙者,早年
即入住護理之家,受安置人自小皆由其大阿姨陳△△(姓名、
年籍詳卷)養育,前因陳△△身心狀況不佳,以香菸戳燙自身
及受安置人額頭致傷及在外遊蕩,受安置人因遭陳△△不當對
待,影響其身心甚鉅,為維護兒少之最佳利益,聲請人已於
民國109年7月31日20時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保護。考量
受安置人尚未成年自我保護能力有限,家中亦無適當成員予
以協助及提供保護,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相關權益
,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,
聲請鈞院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受安置人之權益等語。
二、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,直轄市、縣(市)主
管機關應予保護、安置或為其他處置;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
置: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。㈡兒童及少年有立
即接受診治之必要,而未就醫者。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、身
心虐待、買賣、質押,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
作者。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,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
護者。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,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
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,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。繼續安
置以3個月為限;必要時,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。兒童及
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、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
文。
三、本件聲請人主張上揭事實,業據提出本院114年度護字第56
號民事裁定、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兒童及
少年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、新北市政府少年
保護案件第20次聲請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等件為證,並據前
開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建議略以:「本案因主要照顧者(即
案大阿姨)身心狀況不佳,致案主遭不當對待成傷,且使案
主就學及受照顧權益受影響。另案母受限身心狀況無法給予
適當之保護與照顧,故於109年7月31日20時予以緊急安置暨
繼續延長安置,前已裁定於114年5月3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至
114年8月2日止。評估安置至今,案母無力照顧及教養案主
,現階段無合適親屬資源得以照顧案主。為維護案主最佳利
益,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,
聲請鈞院裁定自114年8月3日起第20次延長安置3個月至114
年11月2日止,以利後續處遇工作。」。本院審酌受安置人
之母陳□□無能力照顧及教養受安置人,且經本院通知迄今
仍未表示意見,考量其他無親屬照顧資源,且受安置人即將
成年,聲請人現以協助受安置人自立為處遇方向,受安置人
亦以書面表示同意繼續安置(見本院卷第27頁,安置意願書
),故為維護安置人基本權益,認仍有延長安置必要,堪認
聲請人所稱尚無不合,其請求延長安置3個月為有理由,應
予准許。
四、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、家事事件法
第97條、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,裁定如主文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征旻