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4年度訴字第994號
原 告 林雪洪
被 告 花鼎杰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9日言詞
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肆仟元。
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
事實及理由
壹、程序方面:
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
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
為判決。
貳、實體方面:
一、原告主張: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,具有
個人專屬性質,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,任
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,並可預見
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,依一般社會生
活經驗,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
具之可能,將可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,竟與其餘詐欺
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,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
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犯意聯絡,將其向
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(下稱系
爭帳戶)之提款卡、密碼、網路銀行帳號、密碼交予詐欺集
團成員「肯尼」、「ALLEN」使用,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
爭帳戶資料後,其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7日以「盧燕俐」名
義在YOUTUBE刊登廣告,待伊主動加入「盧燕俐」、「慧雯
」為好友聯繫後,佯稱可透過推薦之網站投資庫藏股賺錢云
云,致伊陷於錯誤,而於民國112年3月23日13時14分許匯款
新臺幣(下同)63萬4,000元至系爭帳戶。被告則於112年3月2
4日由系爭帳戶轉出5萬、5萬、3萬5,000元至第三人帳戶,
並臨櫃提領58萬元交予其餘不詳之詐欺集團之成員,以此方
式掩飾、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,致其受有63萬4,
000元之損害,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
等語,並聲明:被告應給付原告63萬4,000元。
二、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為任何聲明或陳述
,僅以聲請調解狀陳稱伊確有提供帳戶供存入款項,願誠心
與原告洽談和解事宜等語。
三、得心證之理由:
㈠按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
。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;
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,亦同,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、
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。次按,所謂共同侵權行為,係指數
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,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。加害
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,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
,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,以達其目的者,仍不失為共同侵
權行為人,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,連帶負損害賠償責
任。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,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
或其全體,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,民法第273
條第1項亦有明文。
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,業經本院核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
658號刑事案件(下稱系爭刑事案件)電子卷證無誤,被告因
上揭行為,經本院以系爭刑事案件認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
取財罪而判處罪刑在案,有前開判決及電子卷證可資為憑,
被告亦自認有提供帳戶供原告存入款項(本院卷第18頁),且
原告起訴狀有關因遭被告詐騙63萬4,000元,而請求被告如
數賠償之主張,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(本院卷第1
4、34頁),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,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
執,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,視同自認
,堪認原告上揭主張為真實。本院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成員分
工細膩,被告既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共同侵害原告財產權
之目的範圍內,各自分擔實行詐欺行為之一部,互相利用他
人之行為以達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原告而取得贓款之目的,核
其所為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行為共同關連,自應與本
案詐欺集團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,而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
負連帶賠償責任。從而,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、
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賠償財產
上損害63萬4,000元,即屬有據,應予准許。
四、據上論結,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,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
第1項前段、第78條,判決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盈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判決上訴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,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,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淑敏