確認派下權存在
臺灣士林地方法院(民事),訴字,114年度,963號
SLDV,114,訴,963,20250804,1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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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訴字第963號
原 告 陳世宇
訴訟代理人 傅曜晨律師
上列原告與被告祭祀公業陳伯記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,原
告固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(下同)4萬8,885元。惟按訴訟標的之
價額,由法院核定之;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,以起訴時之交易價
額為準;無交易價額者,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,民
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、第2項各定明文。次按確認派下權存
在與否事件,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,應依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
額中訟爭派下權所占之比例,計算其價額。故對被告訴請確認自
己派下權存在,其訴訟標的係原告主張自己對於祭祀公業之權利
,關於訴訟標的之價額,即應依其主張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
訟爭派下權所占之比例,計算其價額(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
第41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)。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對被告有派
下權存在,原告固提出本院101年度補字第716號民事裁定,以之
為計算基礎並繳納本件裁判費,然本件係於民國114年5月6日起
訴,本院無從依上開資料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,茲限原告於收
受本裁定10日內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(即以被告總財產清冊所
載總財產之價額為基準,依原告主張之派下權比例計算之),並
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、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
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之費率,按訴訟
標的價額並扣除已繳納之4萬8,885元補繳裁判費,如未依期補正
,即駁回原告之訴,特此裁定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
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盈鋒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本件裁定不得抗告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
書記官 張淑敏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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參考資料