返還停車位等
臺灣士林地方法院(民事),訴字,114年度,818號
SLDV,114,訴,818,20250805,1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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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訴字第818號
原 告 余瑞月
被 告 楊智強(即楊伯宏之承受訴訟人)

楊涵絜(即楊伯宏之承受訴訟人)
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  主 文
本件應由楊智強、楊涵絜為被告楊伯宏之承受訴訟人,續行訴訟

  理 由
一、按當事人死亡者,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、遺產管理人或其他
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。承受訴訟
人,於得為承受時,應即為承受之聲明。當事人不聲明承受
訴訟時,法院亦得依職權,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,民事訴訟
法第168條、第175條第1項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。
二、經查,被告楊伯宏於民國114年6月26日死亡,其子女楊智強
、楊涵絜為其法定繼承人,有原告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、現
戶戶籍謄本(見本院卷第92至96頁),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
楊柏宏個人除戶資料在卷可稽(見本院限閱卷)。而楊智強
楊涵絜均未辦理拋棄繼承,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佐(
見本院卷第98頁)。惟原告及楊智強、楊涵絜迄今均未為承
受訴訟之聲明,為利於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,依首揭規定,
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楊智強、楊涵絜為被告楊柏宏之承受訴
訟人,並續行本件訴訟。
三、爰裁定如主文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8   月  5   日        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盈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裁定抗告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,500元。      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8   月  5   日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張淑敏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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參考資料