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4年度訴字第736號
原 告 魏如婕
被 告 王姿茹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,
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332號裁定移送前來,本院於
民國114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,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五
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。
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
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,得假執行。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
事實及理由
壹、程序方面:
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
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
為判決。
貳、實體方面:
一、原告主張:被告透過交友軟體結識來路不明之網友「陳曉興
」後,「陳曉興」以其公司需要金融帳戶購買虛擬貨幣,賺
取價差為由,向被告借用帳戶,而被告依其智識經驗,應可
得推知如隨意提供帳戶給「陳曉興」,有遭該人將帳戶濫用
於詐欺、洗錢等犯罪之虞,如代「陳曉興」處理帳戶內之不
明款項,更有直接涉入前開犯罪,成為共犯之虞,竟仍基於
不確定故意,與「陳曉興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,基
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,於民國112年6月初某日,將
其父親王金亭申辦之郵局帳號000-00000000000000號帳戶(
下稱系爭帳戶)的帳號資料,透過網路傳送,提供給「陳曉
興」使用。「陳曉興」在取得被告提供之系爭帳戶資料後,
即與其背後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,共同於112年6月1日
以投資獲利為名之詐術對伊詐騙,致伊陷於錯誤,於112年6
月28日19時28分、19時31分、21時54分、21時54分許各匯款
新臺幣(下同)10萬元,於112年6月29日9時44分匯款160萬元
,均匯至系爭帳戶。「陳曉興」旋即通知被告提領前開詐騙
而來之不法所得,並以之購買USDT(泰達幣)等虛擬貨幣,
再將購得之USDT匯入「陳曉興」指定之錢包地址,而以前開
方式掩飾、隱匿上開不法所得之來源及去向,並藉以逃避刑
事追訴。為此,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、後段、第185條
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賠償等語,並聲明:㈠被告
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
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㈡願供擔保,請准宣告假執行
。
二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
。
三、得心證之理由:
㈠按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
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,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;數人
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。不能知
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。造意人及幫助人,視為共同行為人
,民法第184條第1項、第185條第1項、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
。經查,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,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87號
刑事判決在卷可查(本院卷第12至19頁),而被告就原告主
張之事實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(本院附民卷第13頁、本院
卷第48頁)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復未提出書狀爭執,
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、第1項之規定,應視同自
認,堪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實。是以,被告提供系爭
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原告匯入款項使用,再依「陳曉興
」指示提領系爭帳戶內詐騙而來之不法所得,並以之購買虛
擬貨幣,再將之匯入「陳曉興」指定之錢包地址,以掩飾、
隱匿上開不法所得之來源及去向,依前開規定,自應與詐欺
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,負連帶賠償之責任。從而,原告
依前揭規定,請求被告賠償其財產上損害200萬元,即屬有
據。
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,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,經其
催告而未為給付,自受催告時起,負遲延責任。其經債權人
起訴而送達訴狀,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,或為其他相
類之行為者,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;遲延之債務,以支付金
錢為標的者,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,民
法第229條第2項、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。又應付
利息之債務,其利率未經約定,亦無法律可據者,週年利率
為5%,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。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
金額,並無確定期限可據,則原告就前開得請求之金額,併
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7月5日(見附民
卷第13頁)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遲延利息,
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
四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200萬
元及自113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
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
五、本件被告於前揭刑事犯罪所犯之詐欺取財罪,並非詐欺犯罪
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罪名(本院卷第12頁),故無該條
例之適用。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,請准宣告假執行,核無不
合,茲酌定相當金額,准許之,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
,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
六、據上論結,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,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
第1項前段、第78條、第390條第2項、第392條第2項,判決
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盈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判決上訴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,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,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淑敏