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4年度訴字第675號
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
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
被 告 朱縉亮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簽帳卡消費款事件,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
18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柒佰玖拾伍元,及其中新臺
幣壹拾肆萬柒仟參佰玖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民
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五二計
算之利息,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
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。
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
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,得假
執行。
事實及理由
壹、程序方面:
一、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,其權利義務,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
立之公司承受,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甚明。
查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(下稱萬通銀行)前經財政部
核准與原告合併,並以萬通銀行為消滅銀行,原告為存續銀
行,合併後名稱仍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等情,有民國92年10
月28日台財融(四)字第0920046443號函、第0000000000號
函(北院卷第21至25頁)在卷可稽,是原萬通銀行之權利義
務關係,自應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概括承受,先予敘明。
二、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
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
為判決。
貳、實體方面:
一、原告主張:被告於89年10月31日向伊請領信用卡使用(卡號
:0000000000000000;卡別:JCB,下稱系爭信用卡),依
約被告得持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,被告至91年11
月6日累積消費記帳新臺幣(下同)16萬8,795元未付,其中14
萬7,391元為消費款,1萬9,435元為循環利息,1,969元為依
信用卡約定條款得計收之其他費用,且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
費款項外,另應給付14萬7,391元自91年11月7日起至104年8
月31日止,按週年利率17.52%計算之利息,自104年9月1日
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15%計算之利息等語。爰依信用
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送,並聲明:㈠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。㈡願供擔保,請准宣告假執行。
二、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。
三、查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事實,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、信用卡約定條款、持卡人歷史交易明細等件為證(北 院卷第15至19頁、第29至47頁),堪信為真實。原告依信用 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,核 屬有據,應予准許。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,請求宣告假執行 ,核無不合,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。
四、據上論結,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,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、第78條、第390條第2項,判決如主文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盈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判決上訴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,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,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淑敏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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