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4年度訴字第667號
原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
訴訟代理人 楊家瀧
何彥臻
被 告 廖書明
馮華雯
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,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
16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,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二十八日所
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所為所有
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,均應予撤銷。
被告馮華雯應將上開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被告廖書明所有。
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
事 實 及 理 由
一、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
各款所列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
二、原告主張:被告廖書明積欠原告新臺幣(下同)61萬7071元
債務尚未清償,原告就此已取得本院士院鳴112司執簡字第1
02827號債權憑證。詎被告廖書明竟於民國109年11月27日將
名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(下稱系爭不動產)以贈與為原因,
移轉登記予被告馮華雯,茲被告廖書明名下已無財產可供強
制執行,其所為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已害及原告之債權,
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,聲請撤銷上開債權及物權行為
,並依同條第4項前段規定,請求命被告馮華雯將系爭不動
產回復登記為廖書明所有等語。並聲明:如主文所示。三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。
四、得心證理由:
㈠、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,有害及債權者,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;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,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,民法第244條第1項、 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。又所謂有害及債權,指債務人減少其 積極財產(如讓與所有權、設定他物權、免除債權等是),
或增加消極財產(如承擔債務),因而足以減少其一般財產 ,削弱共同擔保,使債權受有損害而不能完全受清償而言。 是否有害及債權,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。
㈡、查被告廖書明於109年10月28日前已積欠原告61萬7071元本金 、利息及違約金一事,此觀本院113年3月22日士院鳴112司 執簡字第102827號債權憑證記載執行名義內容為:「債務人 (按被告廖書明)應給付債權人(按原告)新臺幣(下同)61萬70 71元,及其中61萬6970元自94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,暨自94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,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,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,逾期 超過6個月者,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」;執行 受償情形:「…全未受償」等語自明(本院卷第14、15頁)。 又查被告廖書明109年11月27日,將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之系 爭不動產,以配偶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配偶即被告馮華 雯後,被告廖書明之名下財產,僅有自用小貨車1輛及現值 金額2萬5000元投資1筆,此有109年、110年稅務T-Road資訊 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參(見本院職權調取資料卷)。是以, 被告以配偶贈與為原因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及移轉登記 行為,確足以減少被告廖書明之責任財產,而削弱共同擔保 ,致使原告之債權陷於不能或難獲清償之狀態。從而,原告 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、第4項前段規定,據以請求撤銷被告 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贈與契約及系爭移轉登記之行為, 並請求被告馮華雯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被告廖書明所有 ,應屬有據。
㈢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,請求撤銷被告間 就系爭不動產之系爭贈與契約及系爭移轉登記行為,並依同 條第4項前段規定,請求被告馮華雯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 為被告廖書明所有,均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
五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,經本院斟酌 後,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,爰不予逐一論列,附 此敘明。
六、據上論結,原告之訴為有理由,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、第78條、第85條第2項,判決如主文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判決上訴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,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,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
書記官 林映嫺附表:
編號 不動產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○○區○○段000地號土地 1/4 2 同上段263地號土地 1/4 3 新北市○○區○○○段○○○段000地號土地 1/2 4 同上小段119-2地號土地 1/2 5 同上小段132-1地號土地 1/2 6 同上小段132-2地號土地 1/2 7 同上小段155-4地號土地 1/2 8 新北市○○區○○段000○號建物 (門牌號碼新北市○○區○○街00巷0號2樓) 全部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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