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4年度訴字第600號
原 告 林仲南
訴訟代理人 韓昌軒律師
陳郁婷律師
複代理人 蘇育鉉律師
被 告 陳金坤
訴訟代理人 張琇惠律師
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,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4日言
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原告之訴駁回。
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。
事 實 及 理 由
一、原告主張:被告於民國107年12月2日與訴外人林煜勝(下稱
林煜勝)簽署保管條(下稱系爭保管條),約定將現金人民
幣35萬元(下稱系爭款項)交予林煜勝,言明109年12月2日
前如數歸還,並由原告擔任共同保證人,惟被告並未交付系
爭款項予林煜勝,依民法第602條規定,被告既未移轉金錢
所有權予林煜勝,即無由成立消費寄託,其主債務並未成立
,保證之從債務亦無由附麗,故原告對被告自不負系爭款項
之保證債務,而被告前以主債務人林煜勝受強制執行不能清
償,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,因原告疏未及表示異
議,該支付命令於113年8月8日確定,被告並執以對原告聲
請強制執行,案列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6079號清償債務強
制執行事件(下稱系爭執行事件),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
條第2項提起本訴等語。並聲明:㈠確認原告簽署為系爭保管
條保證人對被告所負系爭款項之保證債務不存在。㈡系爭執
行事件之強制執行應予撤銷。
二、被告則以:
㈠被告前因受原告與其配偶介紹稱林煜勝從事中國大陸水果進
口貿易獲利頗豐,因此於105年7月11日與林煜勝簽訂合作契
約書,並由原告擔任見證人,雙方約定投資此業務之貨櫃一
期為20日,可獲利10%-15%、3期分紅1次,貨櫃均有保險,
無投資風險等,因此投資共計人民幣38萬6,915元,當時投
資款項、獲利發放等,均由林煜勝委由原告及其配偶處理。
被告於105年7月11日交付人民幣8萬元予林煜勝,嗣因原告
稱可以增資投資椰子,故被告將增資款項即人民幣8萬元於
同日依當時匯率折合新臺幣(如未特別標註幣別則下同)38
萬7,200元,依原告之要求匯入訴外人游輝宏之帳戶;於105
年11月21日同以增資投資椰子為由,將增資款項即人民幣4
萬7,327元於同日依當時匯率折合21萬9,788元,依原告之要
求匯入訴外人王依柔之帳戶;於106年1月17日以增資投資龍
眼為由,將增資款項即人民幣7萬1,965元於同日依當時匯率
折合33萬782元,依原告之要求匯入訴外人游輝宏之帳戶;
再於107年1月2日以投資椰子為由,將增資款項即人民幣10
萬7,623元於同日依當時匯率折合49萬983元,依原告之要求
匯入原告之郵局帳戶,以上被告合計投資人民幣38萬6,915
元。
㈡於107年2月間原告向被告稱其與林煜勝失聯,經原告聯繫後
,林煜勝於108年7月17日於通訊軟體WeChat中表示願意負責
妥善處理,全體投資人包含兩造相約於108年9月22日至林煜
勝家中開會討論後續事宜,於開會當日,因包含被告在內之
投資人皆表示所有投資、增資係均由原告介紹,且紅利發放
亦由原告及其配偶發放,故林煜勝與原告才會簽立系爭保管
條予被告,三方協議被告先前總計投入人民幣38萬6,915元
,林煜勝僅需返還人民幣35萬元即系爭款項,並由原告擔任
保證人。詎料,系爭款項迄今經被告催討均未獲返還,而兩
造間為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,系爭保管條即兩造間之保證契
約,被告前向林煜勝催討未果,原告自應負保證人之責等語
,資為抗辯。並聲明:原告之訴駁回。
三、本院之判斷:
㈠查被告以系爭保管條聲請支付命令,經本院核發113年度司促
字第6726號支付命令,被告持上開執行命令對原告聲請強制
執行,案列本案系爭執行事件等情,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
事件審核屬實。
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,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
,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,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
起異議之訴。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,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
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,亦得主張之。執行名義無
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,於執行名義成立前,如有債權不成
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,債務人亦得於強制
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。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、2項
定有明文。原告主張系爭保管條之保證債務不存在,依上開
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,被告就原告之主張而為否認。而
於消極確認之訴,就法律關係或權利之存在,應由被告負舉
證責任(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要旨參照)。是
本件原告確認保證債務不存在部分,應由被告就保證債務之
存在負舉證責任
㈢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,其意思表示無
效。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。虛偽意思表示,隱藏
他項法律行為者,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。民法第87
條第1、2項定有明文。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,乃指表意
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,故相對人不僅須
知表意人非真意,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
之合意,始為相當。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
,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,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
思表示。又所謂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,適用關
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,係指為虛偽意思表示之當事人間,
隱藏有他項真實之法律行為而言(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
2641號、85年度台上字第308號判決要旨參照)。
㈣系爭保管條上寄託人記載為被告,受託人記載為林煜勝,共
同保證人記載為原告,並由上開人等署名用印(原告部分為
按捺指印),此為兩造所不爭執。系爭保管條記載:「本人
陳金坤‧‧‧於107年12月2日將現金(新台幣折合人民幣)參
拾伍萬人民幣元正交予林煜勝‧‧‧,共同保證人林仲南‧‧‧,
並言明於109年12月2日前如數歸還,如逾期未歸還,願擔負
法律上之責任」。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12月2日並未實際交
付人民幣35萬元,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,原告此部分主張
堪信為真實。惟簽署系爭保管條之緣由,被告陳稱:因為這
筆錢是經由原告林仲南介紹林煜勝給他們認識的,因為錢都
是交給原告林仲南,之前都不認識林煜勝,簽這張保管條時
林煜勝、原告林仲南都在場,當時是叫林煜勝還錢,原告林
仲南也要負責還錢,因為他們又不認識林煜勝,是經由原告
林仲南,且投資過程中原告林仲南也有收取仲介費等語(見
本院卷第142頁筆錄),並提出相關匯款資料(本院卷第71-
77頁)及投資群組對話內容(本院卷第79頁)為證。而原告
於審理中亦自陳:因為林煜勝已經失蹤很多次,那天伊有找
到林煜勝,被告陳金坤就提議說要寫保管條,因為林煜勝欠
投資者錢,所以林煜勝寫了這張保管條,被告陳金坤說會給
林煜勝兩年時間,伊當時沒有注意看內容,不知道伊是保證
人等語(見本院卷第142頁筆錄)。足見本件因原告介紹林
煜勝,被告與其他投資人投資林煜勝大陸地區水果進口貿易
事業,其後因投資糾紛請求返還投資本金,遂由林煜勝及原
告簽署系爭保管條等情。故兩造與林煜勝簽署系爭保管條之
真意,在於林煜勝承諾返還投資款,原告則擔任保證人,共
同承擔返還系爭款項義務。本件實際上雖非系爭保管條文義
所載之消費借貸關係,惟依當事人之真意,實際上為承諾投
資款之返還,依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意旨,仍應適用此部
分法律關係。
㈤按稱保證者,謂當事人約定,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
務時,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。民法第739條第1項定有明
文。林煜勝於系爭保管條上到期日即109年12月2日以前,並
未履行返還投資款義務,有被告所提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
年4月26日北院英113司執子字第70143號債權憑證為證(本
院卷第87-88頁)。被告依保證法律關係,請求原告給付系
爭款項,自屬有據。
四、綜上所述,原告主張系爭款項保證債務不存在,及依強制執
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,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
序,均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
五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
之證據,經本院斟酌後,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,
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,併此敘明。
六、據上論結,原告之訴為無理由,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,判決
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
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判決上訴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,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,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 蓓 娟