清償借款
臺灣士林地方法院(民事),訴字,114年度,559號
SLDV,114,訴,559,20250829,1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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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4年度訴字第559號
原 告 黃昱翔
訴訟代理人 謝菖澤律師
被 告 李騏宏原姓名李騏宇
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,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1日言詞
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  主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貳拾萬元,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
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。
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
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供擔保後,得假執行;但被
告如以新臺幣肆佰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
  事 實 及 理 由
壹、程序部分
一、按訴狀送達後,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。但擴張或
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,不在此限。民事訴訟法第255
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。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
新臺幣(下同)420萬元,及其中300萬元自民國107年6月8
日起,其中120萬元自107年8月19日起,均至清償日止,按
年息5%計算之利息,嗣於本院審理時,減縮利息部分之請求
,變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420萬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
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5%計算之利息(見本院卷第72頁),
經核合於前開規定,爰准許之。
二、被告經合法通知,無正當理由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
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
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
貳、實體部分
一、原告主張:被告前於104年6月6日為籌措相關事業準備金向
伊借貸300萬元,兩造並於同日簽立融資合作協議書為憑,
約定被告應於107年6月7日無息返還借款,伊即分別於104年
6月9日、同年9月18日在國泰世華商業銀南港分行臨櫃各
匯款150萬元至兩造指定之訴外人騰瑜有限公司所設新光商
業銀行城北分行帳號0000-00-000-000-0帳戶,惟清償期屆
至後,伊無續行合作意願,惟被告未依前揭協議書一次償還
所有借款即300萬元。又被告於106年2月28日透過伊配偶向
伊借款150萬元,伊於106年3月1日、同年月10日別匯款30萬
元、12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訴外人李瑀慈帳號000000000000
帳戶,嗣後被告固有於108年7月1日還款30萬元,然剩餘之1
20萬元迄至114年2月12日仍以各種理由拖延未還款。被告積
欠伊共420萬元,迄今均消極藉故拖延,未清償分文。為此
,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返還420萬元。並聲明
:被告應給付原告420萬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
清償日止,按年息5%計算之利息。併陳明願供擔保,請准宣
告假執行。
二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

三、經查,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,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融
資合作協議書、匯款簽收單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
證(客戶收執聯)、其配偶與被告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、
國泰勢商業銀行存款憑證(客戶收執聯)、國泰世華商業銀
行帳戶查詢明細表及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為證(見本
院卷第24至49頁),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。從而,原告本
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
四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420萬 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,按年息5%計算之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又原告陳明 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,核無不合,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准許之,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,為被告免為假執行之 宣告。
五、據上論結,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,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、第390條第2項、第392條第2項、第78條,判決 如主文。  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8   月  29  日        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如對本判決上訴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,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,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8   月  29  日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劉淑慧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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參考資料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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