清償借款
臺灣士林地方法院(民事),訴字,114年度,532號
SLDV,114,訴,532,20250812,1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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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4年度訴字第532號
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

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


訴訟代理人 蘇芷萱
被 告 王善仁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,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9日言詞
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  主   文
一、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(下同)178,717元,及自114年3月1
8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16%計算之利息。
二、被告應給付原告89,705元,及其中80,536元自114年3月18日
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15%計算之利息。
三、被告應給付原告566,104元,及其中518,530元自114年3月18
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15%計算之利息。
四、訴訟費用11,120元由被告負擔,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
至清償日止,加計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
  事實及理由
壹、程序方面
  被告經公示送達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
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
論而為判決。
貳、實體方面
一、原告主張:
 ㈠被告前於90年7月9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
司(下稱渣打銀行)申請信用貸款,本項貸款一次撥貸,不
得循環使用,貸款額度一經清償即不得再使用,嗣被告於91
年4月9日追加額度,適用特惠利率16%,若有2次以上延滯繳
款紀錄,利率自動調整為年利率19.95%(惟依銀行法第47條
之1規定,自104年9月1日起利息請求之利率不得超過15%)
,並按日計息。詎被告未依約繳款,截至99年4月20日止,
被告尚積欠178,717元及利息。
 ㈡被告前分別於93年1月13日、同年12月22日向渣打銀行申請信
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,被告得持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
帳消費,並應於當其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,若選擇以循環
信用方式繳款,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,並
依年息20%計付循環信用利息(惟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,
自104年9月1日起利息請求之利率不得超過15%)。詎截至11
3年8月26日止,被告就前後申請之信用卡分別尚積欠本金89
,705元及利息、566,104元及利息。
 ㈢渣打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,上開債權業已合法移轉,原
告基於債權人地位,爰依信用卡契約、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
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。並聲明: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 示。
二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。
三、按稱消費借貸者,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,而約定他方以種類、品質、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。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,返還與借用物種類、品質 、數量相同之物。遲延之債務,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,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,但約定利率較高者, 仍從其約定利率。民法第474條第1項、第478條前段、第23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。
四、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,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渣打銀行貸款 申請書、客戶資料查詢單(見本院卷第16-20頁)、債權讓 與證明書暨附表、公告報紙(見本院卷第24-28頁)、渣打 銀行信用卡申請書、客戶資料查詢單(見本院卷第30-36頁 )、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、約定條款、公告報紙(見本院 卷第38-49、52頁)等件為證。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復未提出書狀爭執,且經本院 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,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。從而,原告 本於信用卡契約、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之金額,為有理由,應予准 許。
五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8   月  12  日        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判決上訴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(須附繕本)。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,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8   月  12  日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施怡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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參考資料