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訴字第445號
上 訴 人 許佳玲(即陳文才之承受訴訟人)
陳人碩(即陳文才之承受訴訟人)
陳柏任(即陳文才之承受訴訟人)
被上訴人 涂勝語
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,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16
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,提起第二審上訴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,補正上訴聲明,並繳納上訴裁
判費,逾期不補正,即駁回上訴。
理 由
一、按提起第二審上訴,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,
並以上訴狀表明「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,及應如何廢
棄或變更之聲明」,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、第441條第1項
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。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
而可以補正者,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,如不於期
間內補正,應以裁定駁回之,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
明定。
二、查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,僅聲明上訴,並未載明對於第一審
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,亦未繳納裁判
費。茲依上開規定,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,補正
上訴聲明,並按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,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
之16規定,補繳上訴裁判費【如係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,訴
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(下同)150萬元,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
8,575元,如非全部上訴,請自行核算】,如未依期補正,
即駁回上訴。
三、爰裁定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本件裁定不得抗告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珍綾