損害賠償
臺灣士林地方法院(民事),訴字,114年度,363號
SLDV,114,訴,363,20250821,1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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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4年度訴字第363號
原 告 黃麗梅
被 告 張允騰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(
113年度附民緝字第33號),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,本院於民
國114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  主   文
一、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肆拾萬元。
二、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
三、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,得假執
行。
  事實及理由
壹、程序部分
  被告經合法通知,無正當理由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
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
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
貳、實體部分:
一、原告起訴主張: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9日前某日起,加入真
實姓名年籍不詳、綽號「APPLE」、「阿東」等人所組成之
詐騙集團(下稱系爭詐騙集團),被告負責將為系爭詐騙集
團提供人頭帳戶之訴外人蘇福祥看管在臺北市○○區○○○00號之
立德北投倆人旅店B201室,以避免蘇福祥侵吞贓款或辦理帳戶
掛失。嗣系爭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5日早上11時59分許
,以LINE暱稱「陳穎雯」向原告佯稱可於寶來證券買賣股票
云云,致原告陷於錯誤,依指示於111年8月22日下午1時30
分許匯款新臺幣(下同)340萬元至系爭詐騙集團第一層人
頭帳戶即陳錦堂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
號帳戶內,再由系爭詐騙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匯至第二層人頭
帳戶即蘇福祥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
內,旋經轉帳或提領一空,致原告受有340萬元之損害。而
被告所犯前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,業經本院刑
事庭以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7、18、19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
刑1年8月在案。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,並聲
明:被告應給付原告340萬元;願供擔保,請准宣告假執行

二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

三、原告主張被告前揭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侵權行為事
實,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7、18、19號刑事判決
處有期徒刑1年8月,有前開刑事案件判決書附卷可稽(見本
院卷第12至43頁),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核屬
實;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,亦未提
出任何書狀答辯,本院審酌前揭書證,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
實。
四、按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
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,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。違反
保護他人之法律,致生損害於他人者,負賠償責任。民法第
184條第1項、第2項前段分別有明定。被告前開共同詐欺行
為,致原告受有340萬元之損害,即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
之方法,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,且亦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
取財罪,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,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40
萬元,即為有據,應予准許。
五、從而,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,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,請
求被告給付340萬元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
六、又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
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,暫免繳納訴訟費用,於聲請
強制執行時,並暫免繳納執行費;前項訴訟,詐欺犯罪被害
人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,法院依民事訴
訟法所命供之擔保,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
一;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,準用前
項規定;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所明定。原告陳明
願供擔保,請求宣告假執行,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
項之規定並無不合,爰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擔保金額准 許之。
七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原告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,經 本院審酌後,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,爰不一一論述, 附此敘明。
八、據上論結,原告之訴為有理由,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、第78條,判決如主文。   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8   月  21  日        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判決上訴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,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,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8   月  21  日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鍾堯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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參考資料