清償借款等
臺灣士林地方法院(民事),訴字,114年度,251號
SLDV,114,訴,251,20250829,1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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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4年度訴字第251號
原 告 簡君芮(原名簡嫚靚)
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律師
夏家偉律師
白宗弘律師
複 代理人 江亭慧律師
被 告 高英儒
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,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5日言
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  主 文
一、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,及其中壹佰貳拾萬元
自民國113年3月16日起、其中貳拾萬元自民國114年5月24日
起,均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。
二、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
三、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為被告供
擔保後,得假執行。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為原告
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
  事實及理由
甲、程序部分:
 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,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
 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,
 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
乙、實體部分:
壹、原告主張:
一、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5日簽立借據(下稱系爭借據),向原
告借款新臺幣(下同)120萬元,約定借款期限至113年3月1
5日,倘期限屆至未清償,被告願負擔原告行使權利所生之
一切費用包括律師費等,原告於當場即交付被告現金120萬
元,被告並交付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予原告以
供擔保,其後於111年5月26日亦簽發票號TH0000000號、面
額120萬元之本票1紙(下稱系爭本票)予原告收執。詎被告
於113年3月15日屆期未依約清償,原告為提起本件訴訟及將
來強制執行,而於114年5月20日支出律師費20萬元。則原告
依系爭借據之約定,自得請求被告給付140萬元,為此,提
起本訴等語。
二、並聲明:
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0萬元,及其中120萬元自113年3月16日起
、其中20萬元自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,均至清償
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
 ㈡願供擔保,請准宣告假執行。
貳、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惟據其所提出之書狀,答辯
略以:
一、被告並未向原告借款120萬元,亦未收受原告交付之120萬元
,此有帳戶交易明細可證。而原告係利用被告恐慌症、躁鬱
症發作當下逼迫被告簽立系爭借據,亦有診斷證明書可證,
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0萬元,為無理由等語,資為抗辯。
二、並聲明:
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。
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,願供擔保,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。  
參、本院之判斷:
一、按稱消費借貸者,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
有權於他方,而約定他方以種類、品質、數量相同之物返還
之契約;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,返還與借用物種類、品質
、數量相同之物,民法第474條第1項、第478條前段分別定
有明文。次按貸與人所提出之借用證(借據)內,如載明所
借款額,「收訖無訛」者,可解為貸與人就金錢契約之具備
要物性,已盡舉證責任(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1號判
決意旨參照)。
二、經查:
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3月15日簽立系爭借據,向原告借款120
萬元,約定借款期限至113年3月15日,倘期限屆至未清償,
被告願負擔原告行使權利所生之一切費用包括律師費等,原
告於當場即交付被告現金120萬元,被告並交付國民身分證
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以供擔保,其後於111年5月26日亦簽
發系爭本票予原告收執,惟被告借款期限屆滿未依約清償,
原告為提起本件訴訟及將來強制執行,而於114年5月20日支
出律師費20萬元之事實,業據其提出系爭借據、被告之國民
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、系爭本票、律師費收據為證
(見本院卷第18、62、184至186頁),且系爭借據已載明:
「借款人高英儒茲向簡嫚靚借款120萬元整,並已於簽立借
據當場由簡嫚靚以現金如數交付借款人高英儒親自收訖無誤
。」(見本院卷第184頁),依上開判決意旨,原告就已交
付借款12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,已盡舉證之責,故原告上開
主張,堪認為真實。
 ㈡至於被告雖以前詞辯稱未向原告借款,亦未收到120萬元,且
原告係利用其恐慌症、躁鬱症發作當下逼迫被告簽立系爭借
據云云,並提出帳戶交易明細、診斷證明書、兩造LINE對話
為證。然查:
 ⒈被告提出之帳戶存款交易明細、臺幣活存明細、臺幣轉帳交
易結果通知(見本院卷第92至106、162至168頁),僅能證
明該帳戶之資金往來情形;且系爭借據已載明原告係當場交
付被告現金120萬元,自無原告將120萬元轉帳或匯款至被告
帳戶之紀錄。參以被告所提出兩造LINE對話內容,顯示原告
有向被告催討借款120萬元,而被告亦坦承「是我欠你啊」
、「我會負責」、「又不讓我一個月還1萬借我也要時間不
是!!」等語(見本院卷第108至114、138至160頁),足見
被告確有積欠原告借款120萬元之事實,故被告抗辯未向原
告借款,亦未收到借款120萬元云云,自非可採。
 ⒉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(見本院卷第82頁),僅能證明被告
曾於114年4月15日至心悅身心科診所就診,經醫師診斷罹患
恐慌症、憂鬰症、廣泛性焦慮症之事實;且被告係82年出生
、大學畢業,亦未受監護或輔助宣告,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
稽(見本院卷第20頁),足見被告在簽立系爭借據時具有相
當之智識程度,亦具有辨別外界事務之能力。再者,被告並
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有遭原告脅迫而簽立系爭借據之事實
。因此,被告抗辯伊係在疾病發作遭原告逼迫下簽立系爭借
據云云,即非可採。
 ㈢綜上所述,被告既簽立系爭借據,並收受借款120萬元,自應
依約履行,故原告依系爭借據之約定,請求被告給付140萬
元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被告雖以前詞置辯,惟依其所提
反證,不足以認定為真,均非可採。  
三、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,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,負遲延責
任。給付無確定期限者,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,經
其催告而未為給付,自受催告時起,負遲延責任。其經債權
人起訴而送達訴狀,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;又遲延之債務,
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,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
利息;應付利息之債務,其利率未經約定,亦無法律可據者
,週年利率為5%,民法第229條第1、2項、第233條第1項前
段、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。查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,
其中120萬元給付期限為113年3月15日,被告自翌日起即負
遲延責任;其餘20萬元給付則無確定期限,故原告依前揭規
定,就被告應給付之140萬元,一併請求其中120萬元自113
年3月16日起、其中20萬元自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
114年5月24日起,均至清償日止,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%
計算之利息,亦屬有據。   
肆、從而,原告依系爭借據之約定,請求被告給付140萬元,及
其中120萬元自113年3月16日起、其中20萬元自114年5月24
日起,均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,為有理由
,應予准許。
伍、本件判決兩造分別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、免為假執
行,經核均無不合,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、第392
條第2項規定,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。
陸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,經
  本院斟酌後,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,自無一一詳
  予論駁之必要,併此敘明。
柒、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,由敗訴之被告負擔

捌、據上論結,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,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
第1項前段、第78條、第390條第2項、第392條第2項,判決
如主文。  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 8  月   29  日        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 
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。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8   月  29  日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詹欣樺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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參考資料