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訴字第221號
上 訴 人 徐慶鐘
被 上訴人 方照煒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,上訴人對於民國114
年6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,提起第二審上訴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上訴駁回。
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。
理 由
一、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,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
之16規定,繳納裁判費,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。上訴人經命
補繳裁判費而未依限補正者,原第一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42
條第2項規定,以裁定駁回其上訴。
二、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,未繳納裁判費,經本院於民
國114年7月29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
,該裁定已於114年8月1日合法送達於上訴人,惟上訴人逾
期迄今尚未補正等情,有本院送達證書、收文收狀資料查詢
清單附卷可憑。揆諸首揭規定,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,應
予駁回。
三、爰裁定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裁定抗告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忠改