回復原狀等
臺灣士林地方法院(民事),訴字,114年度,20號
SLDV,114,訴,20,20250813,1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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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4年度訴字第20號
原 告 張葉彩鳳
訴訟代理人 張琇琁
被 告 洪麗滿
訴訟代理人 謝心味律師
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等事件,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1日言詞辯
論終結,判決如下:
  主 文
一、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○○區○○街○○○巷○○○號屋頂平台上如
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三點四九平方公尺及四十三點二四平方
公尺(主建物)、B部分面積一一點六平方公尺及十四點七五
平方公尺(雨遮)、C部分(牆)、D部分(牆)之增建物,予以拆
除、騰空,並將前開屋頂平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。
二、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參佰伍拾玖元。
三、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拆除第一項增建物

  還屋頂平台之日止,按月於次月十四日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
柒拾肆元。
四、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
五、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六;餘由原告負擔。
六、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參仟元供擔保後
,得假執行,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壹拾肆萬柒仟貳佰玖拾
元為原告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
七、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柒仟元供擔保後,得假執
行,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零參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
,得免為假執行。
八、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參佰元供擔保後,得假執
行,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捌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,
得免為假執行。
九、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。
  事 實 及 理 由
一、按訴狀送達後,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;但擴張或
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,不在此限。民事訴訟法第255
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。查原告起訴聲明第二至四項分別
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(下同)24萬263元;被告應自民國1
13年5月14日起至拆除返還第一項頂樓平台之日止,按月給
付原告2萬元;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8000元(本院卷第137頁)
,嗣於本院審理中將上開第二項聲明變為如下述第二大段聲
明第二至四項所示(本院卷第446頁),核屬減縮及擴張應受
判決事項之聲明,自應准許。
二、原告主張:原告、被告分別為門牌號碼臺北市○○區○○街000
巷00號公寓(下稱系爭公寓)2樓、4樓房屋(下各稱系爭2樓、
4樓房屋)之所有權人。系爭公寓屋頂平台(下稱系爭屋頂平
台)為全體區分所有建物共用之避難平台,本應供全體共有
人使用,然被告未經其餘共有人同意,擅自以其具有事實上
處分權之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各3.49平方公尺(座落臺北市
○○區○○段○○段00000地號土地,下稱系爭186-3地號土地)、4
3.24平方公尺(座落同上小段189地號土地,下稱系爭189地
號土地)之違章建築,B部分面積各11.6平方公尺(座落系爭1
86-3地號土地)、14.75平方公尺(座落系爭189地號土地)之
雨遮,及C部分之牆(座落系爭189地號土地)、D部分之牆(座
落系爭186-3地號土地,與上開A、B、C部分合稱系爭增建物
),占有系爭屋頂平台;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、第82
1條規定,請求拆除系爭增建物,返還占用之系爭屋頂平台
予全體共有人,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按
申報地價年息10﹪計算之不當得利,即自108年5月14日起至1
13年5月13日止計19萬565元,自113年5月14日起至拆除系爭
增建物之日止,按月於次月14日給付3304元。又系爭2樓房
屋之水塔(下稱系爭水塔)搭載水泥基座(下稱系爭水泥基座)
設置於系爭屋頂平台,被告興建系爭增建物時,裁切掉系爭
水泥基座一部分,基座內縮直接接觸水塔,使水塔鐵皮邊緣
磨損變薄,於113年4月3日花蓮地震發生時,基座切角無受
力點支撐,易搖晃不牢固,接觸摩擦系爭水塔,系爭水塔因
而破損漏水,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,請求被告賠
償3萬9375元等語。並聲明:㈠被告應將系爭頂樓平台,如附
圖所示編號A、B、C、D之增建物拆除騰空,並將系爭頂樓
台返還全體共有人;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565元;㈢被告應
自113年5月14日起至拆除系爭增建物、返還系爭屋頂平台之
日止,按月於次月14日起付3304元;㈣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93
75元;㈤願供擔保,請准宣告假執行。
三、被告則以:系爭增建物係於79年間由被告前手即證人蔡志軒
或其胞妹興建,已存在多年,於出售後將事實上處分權交付
予被告占有使用,證人蔡志軒於興建前有向其他共有人打過
招呼,渠等均未表示意見,原告亦明知而長年容忍此事,依
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意旨,非不得認眾共有
人間就此存有默示分管契約。又系爭公寓於62年12月28日建
築完成,得不受84年6月30日施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
第3款所列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,故系爭屋頂平台確
有由系爭4樓房屋所有權人專用之默示分管契約存在,原告
應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。系爭公寓亦不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
第9條第2、3款規定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設置目的及通常使
用方法之限制;且其係非供公眾使用且樓層未達5層之建物
,依86年4月9日修正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99條
,屋頂平台並非須設計具避難、逃生及救災之功能。再系爭
增建物並未占滿屋頂平台,容留有使其他共有人得設置水塔
等必要設施及逃生、避難用之空間而未影響安全,故被告並
無不法侵害原告之所有權。此外,原告就系爭增建物所座落
之系爭186-3地號土地並無應有部分,自不得請求拆除增建
物及不當得利。是以,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增建物及給付
不當得利,為無理由。縱認系爭增建物無權占有系爭186-3
、189地號土地,然考量系爭公寓屋齡、周遭環境等情,原
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應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3計算為當。
另系爭增建物係由證人蔡志軒交付被告,系爭水塔與水泥基
座在系爭增建物興建前即已存在,與系爭增建物間尚存有一
定空間,被告並無在系爭屋頂平台興建系爭增建物或裁切系
爭水泥基座,系爭水塔破裂應係因使用30餘年,放置室外日
曬雨淋金屬裂變所致,故系爭增建物之存在與系爭水塔漏水
間無相當因果關係,原告請求系爭水塔破裂之損害,亦無理
由等語,資為抗辯。並聲明: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
均駁回;㈡如受不利判決,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。
四、得心證之理由:
㈠、關於原告請求拆除增建物並返還屋頂平台部分:
1、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,就其事實,有舉證之責任
,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。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,請
求返還所有物之訴,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
無爭執,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,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
之事實,無舉證責任。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,係有正當權源
之事實證明之。如不能證明,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(
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又所謂正
當權源,係指依法律規定或契約關係,物之所有權人有提供
或容忍占有使用之義務而言。查原告、被告分別為系爭公寓
所屬系爭2樓、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,原告於69年3月24日即
登記取得系爭2樓房屋,被告則於80年12月10日自證人蔡志
軒買受登記取得系爭4樓房屋,並一併取得系爭增建物之事
實上處分權,而以如附圖A部分所示座落系爭186-3、189地
號土地面積各3.49、43.24平方公尺之主建物,B部分所示座
落系爭186-3、189地號土地面積各11.6、14.75平方公尺之
雨遮,以及C部分所示座落系爭189地號土地、D部分所示座
落系爭186-3地號土地之牆,占用系爭屋頂平台等情,有系
爭2樓房屋所有權狀及系爭4樓房屋登記謄本(本院士林簡易
庭113年度士司補字第168號卷〈下稱士司補卷〉第23、27頁)
、現場照片(本院卷第50至58、336至358頁)、本院勘驗筆
錄(本院卷第302頁)、附圖即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14年4
月8日複丈成果圖( 本院卷第366頁) 可考。且兩造不爭執系
爭屋頂平台為系爭公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,被告就系
增建物具有事實上處分權等情。職是,依前開說明,被告
抗辯其非無權占有云云,自應就其有合法占有權源之利己事
實,負舉證之責。
2、被告辯稱略以:伊前手即證人蔡志軒於興建前有向共有人打
過招呼,渠等均未表示意見,原告亦明知而長年容忍此事,
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意旨,得認眾共有人
間就此存有默示分管契約,原告應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云云
。惟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,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
,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,倘單純之沉默,
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,在一般社會之通念
,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,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
示。又共有物分管之約定,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,倘共有人
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,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,互相容忍
,對於他共有人使用、收益各自占有之部分,未予干涉,已
歷有年所,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,於此情形,
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,他共有人嗣
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時,如該受讓人知悉或可得而知
有分管契約,自應受該分管契約之約束(最高法院112年度台
上字第556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查系爭增建物之主建物及雨遮
面積合計達73.08平方公尺,占系爭屋頂平台之大部分面積
,有附圖、本院勘驗筆錄(本院卷第302頁)可稽。且系爭
屋頂平台除系爭增建物、部分住戶日常生活所需之些許水塔
等設備外,並無被告以外之共有人占有作其他用途使用。足
見系爭屋頂平台之現況為被告一人單獨占用大部分面積,並
非由全體共有人劃定使用範圍而各自占有管領一部分面積,
與上開最高法院意旨所指共有人間,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
相容忍之「分管」情形,有所不同,被告援引上開最高法院
判決,主張系爭屋頂平台有所謂「分管」一事存在,容有誤
解。再者,默示之意思表示與單純之沉默,兩者之區別在於
前者係由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,足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
果意思,後者則欠缺表意人之舉動或交易慣例等特別情事可
認有一定之意思表示,而不得謂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。查證
人即被告之前手蔡志軒於本院證述:系爭4樓房屋是伊媽媽
買的,大概是77、78年買的,80年賣掉,伊媽媽是用伊的名
字買的,系爭增建物是伊妹妹蓋的,那個地方是伊讓他蓋、
讓他住;(問:你妹妹蓋增建物的時候,一、二、三樓的所
有權人有沒有表示反對?)沒有,我都跟他們打過招呼;他
們沒有意見;(問:所謂他們沒有意見是指什麼?是有同意
,還是沒說什麼?)他們都沒有表達同意或不同意,就是沒
有表示意見等語(本院卷第448至450頁)。可知縱認證人蔡志
軒所述興建系爭增建物前曾向其他共有人打過招呼一事為真
,然其他共有人並未有任何舉措足以推知其等有為同意之默
示意思表示,充其量僅為單純之沉默。況證人蔡志軒為被告
之前手,就系爭增建物占有系爭屋頂平台是否為有權占有一
事,具有直接之利害關係,故其所證關於興建增建物之際,
曾向共有人打過招呼一事,並無其他證據資料佐證,復為系
增建物興建前即居住於系爭公寓之原告所否認(本院卷第2
40頁)。其所證是否詳實,亦有疑義。準此,本院認依被告
前開所舉之證據,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或其前手與共有人
間存有同意系爭增建物占有系爭屋頂平台合意之確定心證,
自應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。故應認被告占有系爭屋頂平台,
無合法權源。
3、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,得請求返還之。
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,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
求;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,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,
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、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。查系爭增
建物占用系爭屋頂平台如附圖所示A、B、C、D部分之面積,
既屬無權占有,則原告依前開規定,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增建
物,並將占有之上開屋頂平台面積合計73.08平方公尺部分
,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,即屬有據。另關於系爭增建物
中A部分面積3.49平方公尺之主建物、B部分面積11.6平方公
尺之雨遮雖係座落系爭186-3地號土地,而原告就系爭186-3
地號土地並無應有部分,有該筆土地登記謄本可稽(本院職
權調取資料卷)。惟系爭公寓為與同門牌29號公寓相連之雙
拼公寓,共用樓梯間,1樓僅有一個門戶出入,屋頂平台並
無女兒牆間隔乙情,業經兩造陳明在卷(本院卷第237頁),
系爭2樓房屋登記謄本亦記載座落於系爭186-3、189地號土
地(本院卷第28頁),可知系爭屋頂平台屬於一棟4層樓共8戶
之雙拼公寓之共用部分,為公寓之必要重要構造,自身並不
具有獨立性,無法與雙拼公寓其他部分區分切割,須作一整
體之利用,故原告基於系爭屋頂平台共有人之地位,依民法
第767條第1項前段、第821條規定,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增建
物,並將所占用系爭屋頂平台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,尚無
違誤,附此敘明。
4、被告雖抗辯:系爭公寓不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、3
款規定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之限制
,且系爭公寓係非供公眾使用且樓層未達5層,依86年4月9
日修正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99條,屋頂平台並
非須設計具避難、逃生及救災之功能;又系爭增建物並未占
滿屋頂平台,容留有使其他共有人得設置水塔等設施及逃生
、避難用之空間而未影響安全,被告並無不法侵害原告之所
有權云云。惟被告或其前手未經其他共有人之同意,以系爭
增建物占用系爭屋頂平台如附圖所示A、B、C、D部分之面積
,排除其他共有人之使用,對其他共有人係屬無權占有。是
以,系爭屋頂平台是否作為避難、逃生之用;是否影響安全
,均不影響系爭增建物占有系爭屋頂平台,對共有人係屬無
權占有一事之認定。是被告所辯應無可採。
㈡、關於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:
1、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,致他人受損害者,應返還其利
益,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。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,可能獲
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(最高法院61年度台
上字第1695號判決參照);是不動產之無權占有人顯係無法
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,不動產所有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則
,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。又按民法第818 條所定各共
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,按其應有部分,對於共有物之全部
有使用收益之權,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,於無害他
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,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。故
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,即係超越其權
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,其所受超過利益,要難謂非不當得利
(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1949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另按城
市地方房屋之租金,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
息10%為限,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,此項規定於租
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,同法第105 條亦有明文。其次,所
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;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
之地價為法定地價,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
,以公告地價(並非公告現值)80%為其申報地價,土地法
第148 條、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、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
亦定有明文,故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所謂之申報地價,即指
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。又所謂年息10%為限,乃指基地租
金之最高限額而言,並非一律依照申報價額年息10%計算之
,尚須斟酌基地位置、工商繁榮程度、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
濟價值、所受利益及社會情感等情事而為決定。
2、查被告未經其他共有人之同意,占有系爭屋頂平台,對原告
及其他共有人,即屬無權占有,被告就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
使用收益,其所受超過利益,致原告受有損害,原告自得依
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返還所受之利益。本院審酌
系爭位於臺北市北投區尊賢街,屋齡已50餘年,周圍多數建
物為住家,工商非甚繁榮等情,有被告之民事答辯一暨調查
證據聲請狀陳報內容(本院卷第114頁)暨所提GOOGLE地圖
(本院卷第132頁)可稽,與占用系爭屋頂平台之增建物
作為住家使用等情狀(本院卷第302頁),認以系爭公寓所
坐落之系爭186-3、189地號土地申報地價6 ﹪作為計算本件
不當得利之基礎,核屬適當。又被告占用系爭屋頂平台所影
響者,係區分所有權人對系爭屋頂平台空間之使用收益權能
,區分所有權人尚能使用其他各樓層,與占用全部平面土地
而完全排除其他人使用土地、獨占全部土地使用收益之情形
並不相同;而公寓大廈基地之用益,係平均分散於土地上建
物之各樓層,是被告占用系爭屋頂平台所受之利益,應依系
增建物占用系爭屋頂平台之面積除以系爭公寓之登記樓層
數即4層計算。惟系爭增建物有部分座落於系爭186-3地號土
地,原告就系爭186-3地號土地並無應有部分,而不動產遭
他人無權占有所衍生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,尚非不可分之債
,是原告自僅得就系爭增建物座落於系爭189地號土地之部
分,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。
3、原告、被告分別於69年3月24日、80年12月10日登記取得系
爭4 樓房屋,堪認自80年12月10日起被告即無權占有系爭屋
頂平台,受有使用之利益,同時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
害。又原告就系爭189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為1/4,而該土地
107年1月、109年1月、111年1月、113年1月之申報地價依序
為每平方公尺4萬6560元、4萬5680元、4萬6480元、4萬8240
元,有原告提出之地價第一類謄本可稽(本院卷第186頁)
可稽。依此計算,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5月14日起至11
3年5月13日止之不當得利共計5萬359元,暨自113年5月14日
起至拆除系爭增建物並返還系爭屋頂平台之日止,按月於次
月14日給付不當得利874元(計算式詳見附件),於法有據
。逾此範圍之請求,即無可採。 
㈢、關於原告請求系爭水塔破裂之損害部分:
  原告主張:被告將系爭水泥基座裁切掉一部分,基座內縮導
致直接接觸水塔,使水塔鐵皮邊緣磨損變薄,於113年4月3
日花蓮地震發生時搖晃不牢固,與水塔造成摩擦,水塔因而
破損漏水,被告應予賠償云云。惟被告否認其有裁切系爭水
泥基座並致系爭水塔破損之行為。原告雖舉系爭水塔照片(
本院卷第42至48頁)、81年7月11日航照圖(本院卷第223頁)
為證,然由上開水塔照片僅能得知系爭水塔與水泥基座之現
況,上開航照圖則僅顯示81年7月11日系爭屋頂平台之增建
情形,尚無從得知系爭水泥基座之原樣、是否曾經裁切及裁
切之人為何等情;況且,如原告所述,無論於系爭水泥基座
裁切前或裁切後,系爭水塔均係放置於水泥基座上相同位置
,未曾變動,何以水泥基座裁切後即會造成水塔鐵皮變薄,
並於地震時與基座摩擦破損,原告就此亦未提出合理說明及
證據。故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水塔之破損係被告之行為所
造成,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,請求被告賠償
系爭水塔破損之損害3萬9375元,自屬無據。
㈣、從而,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、第821條規定,請求如
主文第一項所示;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,請求如主文第二 、三項所示之金額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逾此範圍之請求 ,則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  
五、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,核與判決不生影響,無一一論述之必要。六、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,合於法律 規定,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,予以准許。
七、據上論結,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,一部無理由,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、第390條第2項、第392條第2項,判決如主文。     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8   月  13  日        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判決上訴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,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,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8   月  13  日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林映嫺附件:(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)
㈠自108年5月14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: 申報地價46,560元/㎡×57.99㎡×6﹪÷4層×232/365×1/4=6,436元㈡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: 申報地價45,680元/㎡×57.99㎡×6﹪÷4層×2×1/4=19,867元 ㈢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: 申報地價46,480元/㎡×57.99㎡×6﹪÷4層×2×1/4=20,215元㈣自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5月13日止之不當得利: 申報地價48,240元/㎡×57.99㎡×6﹪÷4層×134/366×1/4=3,841元 ㈤前四項金額總計:
 6,436+19,867+20,215+3,841=50,359元㈥自113年5月14日起每月之不當得利:




 申報地價48,240元/㎡×57.99㎡×6﹪÷4層×1/12×1/4=874元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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參考資料