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訴字第1560號
原 告 星展(台灣)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
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
被 告 黃鈺玲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。
理 由
一、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。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
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。前項合意,應以文書證之。訴訟之全
部或一部,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,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
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,民事訴訟法第24條、第28條第1項分
別定有明文。次按當事人間以書面約定就其等因契約爭執涉
訟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,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
,除專屬管轄外,得排斥其他審判籍優先適用。
二、經查,原告前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,經被告於法定期間
內提出異議,應以原告就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。原
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花旗(台灣)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將消
費金融業務包含資產及負債,依企業併購法之規定分割由伊
承受該營業、資產及負債,而被告向伊申請個人信用貸款,
並簽立個人信用貸款線上專用約定書(下稱系爭信貸約定書
),惟被告逾期未依約繳款,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,提
起本件訴訟等語。依原告提出兩造間所訂立之系爭信貸約定
書第26條約定:「倘因本契約涉訟者,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
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,…」(本院司促卷第19頁),足
認兩造就系爭信貸約定書之消費借貸關係涉訟,已合意以臺
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;又參以原告起訴主張之
事實,無涉及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。依前揭說明,上開
合意管轄之約定既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,本件自應
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。故爰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臺灣
臺北地方法院。
三、爰裁定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
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裁定抗告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,500 元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佩諭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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