遷讓房屋等
臺灣士林地方法院(民事),訴字,114年度,1447號
SLDV,114,訴,1447,20250822,1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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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訴字第1447號
原 告 力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

法定代理人 郭濟綱
訴訟代理人 許朝昇律師
被 告 悅心記憶文化有限公司

法定代理人 陳玠甫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,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。
按訴訟標的之價額,由法院核定。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,以起訴
時之交易價額為準;無交易價額者,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
益為準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,其價額合併計算之。以一訴附
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、損害賠償、違約金或費用者,不併算其
價額,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、第2項、第77條之2第1項前
段、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。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,各得
單獨為交易標的,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
屋之訴,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,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,不
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併算在內(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
第429號裁定參照)。經查,原告起訴聲明為:㈠被告應將門牌號
碼臺北市○○區○○街○段000○000號房屋(下合稱系爭房屋,如單指
其一,逕以門牌稱之)裝潢拆除、回復原狀,並將系爭房屋遷讓
返還原告;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(下同)182萬元,及自起訴
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,按月給付原告28萬元。原
告聲明第1項被告應將系爭房屋裝潢拆除、回復原狀,並將系爭
房屋遷讓返還原告,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
額為準,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交易資料,於起訴時相近
路段,於114年買賣實價登錄資料有1筆,每坪73萬6,601元(計
算式:交易總價118,880,000÷161.39坪=736,601,元以下四捨五
入,下同)。235房屋之總面積為174.5平方公尺(見本院卷第36
頁),是235號房屋之市價為3,888萬2,405元(計算式:736,601
×174.5×0.3025=38,882,405),237號房屋總面積142.16平方公
尺(見本院卷第34頁),是237號房屋之市價為3,167萬6,347元
(計算式:736,601×142.16×0.3025=31,676,347),又衡以國稅
局對於無法提出房、地分別實際價格時,房、地比約為3比7,故
系爭房屋訴訟標的價額為2,116萬7,626元【計算式:(38,882,4
05+31,676,347)×0.3=21,167,626】。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前段
請求被告給付182萬元,是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82萬元。至訴
之聲明第2項後段屬附帶請求給付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
,不併算其價額。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,298萬7,626元(計算式
:21,167,626+1,820,000=22,987,626),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
萬2,812元,扣除原告前已繳納1萬4,253元,尚應補繳21萬8,559
元。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,限原告於收受本裁
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,如逾期未補正,即駁回其訴,特此裁定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
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裁定抗告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
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
書記官 洪忠改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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參考資料
悅心記憶文化有限公司 , 台灣公司情報網
力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, 台灣公司情報網
文化有限公司 , 台灣公司情報網