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
臺灣士林地方法院(民事),訴字,114年度,1428號
SLDV,114,訴,1428,20250807,1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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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訴字第1428號
原 告 滿足溫泉拉麵店即侯宜嘉

被 告 余富松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  主 文
原告之訴駁回。
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。
  理 由
一、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,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。
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,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。此觀民事
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。又提起民事訴訟,應
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,此乃必須具備之
程式。
二、經查,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,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
15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。該項裁定已於114年7月21日
送達原告,有該裁定、送達證書可佐,惟原告逾期迄今尚未
補正,亦有答詢表、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、收文資
料查詢清單、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稽。依首揭規定,原告之
訴自非合法,應予駁回。
三、爰裁定如主文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8   月  7  日        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絲鈺雲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裁定抗告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,500 元。      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8   月  7   日              書記官 邱勃英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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參考資料