清償借款
臺灣士林地方法院(民事),訴字,114年度,1346號
SLDV,114,訴,1346,20250829,1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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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4年度訴字第1346號
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
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
訴訟代理人 劉彥寬
被 告 婕睿有限公司

兼 法 定
代 理 人 沈惠玲

被 告 張大洋
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,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6日言詞
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  主   文
一、被告婕睿有限公司沈惠玲張大洋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
(下同)1,749,025元,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。
二、訴訟費用22,092元由被告婕睿有限公司沈惠玲張大洋
帶負擔,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加給按週
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 
三、本判決於原告以583,009元供擔保後,得假執行。
  事實及理由
壹、程序事項
  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
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
論而為判決。     
貳、實體事項
 一、原告主張:被告婕睿有限公司邀同被告沈惠玲張大洋
連帶保證人,於114年4月22日共同簽立貸款契約書(下稱
系爭契約書),向原告借款200萬元,借款期間自114年4
月24日起至117年4月24日止,約定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
,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
利率加計年利率2.125%(借款日為年利率1.72%)浮動計
算。如不依約還款,按借款餘額自遲延日起,逾期在6個
月以內者,按上開利率10%,超過6個月者,按上開利率20
%計算之違約金。詎被告婕睿有限公司於114年5月16日經
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,嗣原告於同年月26日寄發催告
函暨視為到期通知函予被告3人,依系爭契約書第13條第2
項此借款視為全部到期,原告以被告於原告之活期存款1,
088元、備償存款20萬元,共201,088元,先抵銷1期利利
息、逾期違約金,餘抵銷本金後,被告尚積欠如附表所示
之金額。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
3人連帶給付本金1,749,025元,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
約金等語。並聲明: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。㈡願供擔保,請 准宣告假執行。
 二、被告3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。
 三、按稱消費借貸者,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,而約定他方以種類、品質、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。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,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、品質、數量相同之物。遲延之債務,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,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。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,仍從其約定利率。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 不履行時,應支付違約金。民法第474條第1項、第478 條 前段、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。 四、經查,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,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 爭契約書影本、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影本、催告函及掛號 郵件回執影本、授信明細查詢單、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紀 錄查詢單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 率查詢表等件為證(見本院卷第14-38頁)。被告3人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復未提出書 狀爭執,且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,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。從而,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,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,為有 理由,應予准許。
 五、原告陳明願供擔保,請求宣告假執行,與民事訴訟法第39 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,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,予以准 許。
 六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、第85條第2項 。  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8   月  29  日        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判決上訴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(須附繕本)。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,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8   月  29  日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施怡愷附表:




編號 借款金額 積欠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起迄日 週年利率 起迄日 計算標準 1 2,000,000元 1,749,025元 自114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3.845% 自114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者,按左列利率10%,逾期超過6個月者,按左列利率20%計算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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參考資料
婕睿有限公司 , 台灣公司情報網
睿有限公司 , 台灣公司情報網