清償借款
臺灣士林地方法院(民事),訴字,114年度,1230號
SLDV,114,訴,1230,20250827,3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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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4年度訴字第1230號
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
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
訴訟代理人 梁文昀


被 告 黃良琴(即許安邦之繼承人)



許瀚升(即許安邦之繼承人)

許芷琳(即許安邦之繼承人)

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,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4日言詞
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  主 文
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許安邦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83,6
39元,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。
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許安邦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183,
533元,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。
訴訟費用15,072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許安邦之遺產範圍內負
擔。
  理 由
一、被告黃良琴許瀚升以及許芷琳(下合稱被告)經合法通知
無正當理由,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第
386條各款所列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為
判決。
二、原告主張:
  許安邦於民國94年4月28日向伊請領信用卡(卡號:0000000
000000000)使用,依約許安邦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,所
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
付最低應繳金額,詎料許安邦迄至起訴日即114年7月2日止
,尚有本金新臺幣(下同)83,639元,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
利息未清償。另許安邦於93年11月25日向伊申請Story生活
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(帳號:0000000000000000),約定許
安邦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內之現金,並
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清償之金額,嗣後於94
年5月28日申請調整額度至600,000元。詎料許安邦未依約清
償,迄起訴日止,仍有本金183,533元,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
利息未清償,上開債務經伊屢次催討均未獲清償,業已喪失
期限利益,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,因許安邦於113年7
月18日死亡,其繼承人為被告。為此,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
係,請求被告於繼承許安邦之遺產範圍內,給付上開金額與
計算之利息等語,並聲明:如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。三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。
四、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,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 、品質、數量相同之物;遲延之債務,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,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。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,仍從其約定利率;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 ,應支付違約金,民法第478條前段、第233條第1項、第250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。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,業據其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、信用卡約定條款、許安邦之 帳戶資料、現金卡信用貸款申請書、增補約定書、現金卡交 易紀錄查詢資料、許安邦之繼承系統表、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(見本院卷第16至60頁),核屬相符,應認為真。五、從而,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,訴請被告應於繼承 被繼承人許安邦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83,639元,及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;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許安邦之 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183,533元,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利息,均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
六、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,072元(即原告預納之裁判 費),並命由敗訴之被告於繼承許安邦之遺產範圍內負擔, 如主文第三項所示。
七、據上論結,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,爰判決如主文。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8   月  27  日        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判決上訴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,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,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。         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8   月  27  日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吳帛芹附表:
編號 本金(新臺幣) 利息 期間 週年利率 1 83,639元 民國95年5月26日至民國104年8月31日 20% 民國104年9月1日至清償日止 15% 2 183,533元 民國95年5月10日至民國104年8月31日 20% 民國104年9月1日至清償日止 15% 合計 267,172元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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參考資料