清償借款
臺灣士林地方法院(民事),訴字,114年度,1202號
SLDV,114,訴,1202,20250813,1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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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4年度訴字第1202號
原 告 李凈瑜
被 告 施坦瑨(即施明德之繼承人)

施陳嘉君(即施明德之繼承人)

施蜜娜(即施明德之繼承人)

施笳(即施明德之繼承人)
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,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3日言詞
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  主   文
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施明德之遺產範圍內,連帶給付原告新臺
幣壹佰陸拾參萬貳仟零捌拾壹元,及其中新臺幣壹佰萬元自民國
一一一年四月一日起、其中新臺幣伍拾萬元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
十五日起、其中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零捌拾壹元自民國一一四年
二月七日起,均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。
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施明德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。
  事實及理由
壹、程序事項
  被告施坦瑨、施陳嘉君施蜜娜、施笳(下與施陳嘉君、施
蜜娜合稱施陳嘉君等3人,再與施坦瑨合稱被告)經合法通
知,無正當理由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
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
為判決。
貳、實體事項
一、原告主張:被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施明德分別於民國111
年4月1日、112年5月15日向伊借款新臺幣(下同)100萬元
、50萬元,並約定自借款日起,按年息5%計息。伊另代施明
德清償新用卡費用13萬2,081元,施明德已於113年1月15日
死亡,被告為其繼承人,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,
請求被告在繼承施明德之遺產範圍內,連帶清償150萬元本
息,另依無因管理、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及繼承之法律關係,
擇一請求被告在繼承施明德之遺產範圍內,連帶返還13萬2,
081元本息等語。並聲明:如主文第1項所示。二、被告答辯:
㈠、施坦瑨辯以:伊不認識原告,不清楚施明德與原告間是否有 借貸關係存在,伊迄今未繼承施明德任何財產,若原告與施



明德間之債權存在,應於繼承施明德之遺產範圍內為清償等 語。並聲明:原告之訴駁回。
㈡、施陳嘉君等3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。  
三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:
㈠、按稱消費借貸者,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,而約定他方以種類、品質、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;利息或其他報償,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;未定 期限者,應於借貸關係終止時支付之。但其借貸期限逾一年 者,應於每年終支付之;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,返還與借 用物種類、品質、數量相同之物,未定返還期限者,借用人 得隨時返還,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,催告返 還,民法第474條第1項、第477條、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。 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,致他人受損害者,應返還其 利益。雖有法律上之原因,而其後已不存在者,亦同,為民 法第179條所明定。又為債務人清償債務者,如非基於債務 人之委任,債務人既因清償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,又非有受 此利益之法律上原因,代償債務者自得向債務人請求返還不 當得利(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872號裁判意旨參照)。再 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,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,負 清償責任;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,以因繼承所得遺產 為限,負連帶責任,民法第1148條第2項、第1153條第1項亦 分別定有明文。
㈡、經查,原告主張之事實,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原告國泰 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(下稱國泰世華銀行)與台北富邦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(下稱台北富邦銀行)帳戶封面、國泰世華 銀行之交易明細、台北富邦銀行之提存款交易存根與信用卡 繳款書、信用卡繳款證明書、原告與施明德之對話記錄、施 陳嘉君之聲明書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封面、被告之戶籍謄本 等為憑(見司促卷第17至29、45至52、55至59頁、本院卷第 103至105頁),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874 、907號卷宗確認無訛,堪信為真實。施坦瑨空言否認原告 與施明德間之上開消費借貸關係,尚非可採。是原告依消費 借貸、不當得利及繼承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於繼承施明德之 遺產範圍內,連帶給付163萬2,801元,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利息,自屬有據。
㈢、又原告就13萬2,081元部分,雖併援引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,以客觀訴之合併,請求擇一為其勝訴之判決,然本 院已認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之請求為有理由,就其依 無因管理法律關係之請求有無理由,即無庸再論。



四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消費借貸、不當得利及繼承法律關係,請 求被告於繼承施明德之遺產範圍內,連帶給付163萬2,081元 ,及其中100萬元自111年4月1日起、其中50萬元自112年5月 15日起、其中13萬2,081元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(見司促卷 第79至85頁所附送達證書)翌日即114年2月7日起,均至清 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 。
五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原告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,經 本院審酌後,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,爰不一一論述, 附此敘明。
六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、第85條第2項。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8   月  13  日        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判決上訴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,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,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8   月  22  日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黃品瑄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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參考資料
行股份有限公司 , 台灣公司情報網