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4年度訴字第1196號
原 告 陳惠琴
被 告 林漢
盧祐聖
吳依潔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(
113年度附民字第1074號),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,本院於民
國114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一、被告林漢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,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
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。
二、被告盧祐聖、吳依潔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,
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
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。
三、訴訟費用由被告林漢負擔百分之二十五,餘由被告盧祐聖及
吳依潔連帶負擔。
四、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元為被告林漢供擔保後,
得假執行。
五、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被告盧祐聖、吳
依潔供擔保後,得假執行。
事實及理由
壹、程序部分
被告等經合法通知,無正當理由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
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,
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
貳、實體部分:
一、原告起訴主張:
㈠被告林漢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向原告詐騙,先由該詐欺集團
成員於民國112年2月間,以LINE自稱「雯晴」向原告詐稱「
可投資獲利」云云,並誘使原告加入「和鑫APP」,致原告
陷於錯誤,於112年5月25日13時許,在新北市○○區○○路0段0
00號便利商店內,交付新臺幣(下同)50萬元給被告林漢(
攜帶「和鑫公司」工作證、收據,自稱「陳志清」),被告
林漢得款後,旋將贓款擺放在某公廁,供該集團不詳成員拿
取,以此製造金流斷點,掩飾、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,致原
告受有50萬元之損害。而被告林漢所犯前開3人以上共同詐
欺取財罪之犯行,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8號
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在案。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
求被告林漢賠償。
㈡被告盧祐聖、吳依潔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向原告詐騙,先由
詐欺集團成員以「假投資」之詐術向原告行騙,致原告陷於
錯誤,依指示於112年6月7日13時許,在臺北市○○區○○路0段
000號圖書館3樓,將150萬元交予攜帶「和鑫公司」工作證
、收據,自稱是「劉嘉玲」之被告吳依潔,被告吳依潔收款
後,依指示搭乘計程車前往臺北市內湖區內湖路2段「碧湖
公園」旁,並將上開贓款擲進停放該處等待之訴外人柯朝洋
(業於訴訟中和解成立)、被告盧祐聖所共同租駕之車牌號
碼000-0000號租賃小客車內,其2人再依指示駕駛上開租賃
車前往某公園,將上開贓款置於該處某輛汽車內後,再駕車
離去,其共同以此方式掩飾、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
在,致原告受有150萬元之損害。而被告盧祐聖及吳依潔所
犯前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,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
13年度金訴字第68號刑事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2年6月、1年6
月在案。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盧祐聖及吳依潔共
同賠償。
㈢聲明:
⒈被告林漢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
償日止按年息5%計算之利息。
⒉被告盧祐聖、吳依潔應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
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%計算之利息。
⒊願供擔保,請准宣告假執行。
二、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
述。
三、原告主張被告等前揭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侵權行為
事實,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8號刑事判決處被告林
漢有期徒刑1年6月、被告盧祐聖有期徒刑2年6月、被告吳依
潔有期徒刑1年6月,有前開刑事案件判決書附卷可稽(見本
院卷第12至47頁),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核屬
實;被告等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,亦未
提出任何書狀答辯,本院審酌前揭書證,自堪信原告主張為
真實。
四、按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
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,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。違反
保護他人之法律,致生損害於他人者,負賠償責任。數人共
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。民法第18
4條第1項、第2項前段、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定。被
告林漢、被告盧祐聖及吳依潔前開共同詐欺行為,致原告分
別受有50萬元、150萬元之損害,即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
之方法,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,且亦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
取財罪,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,是原告請求被告林漢賠償
50萬元、被告盧祐聖及吳依潔共同賠償150萬元,即為有據
,應予准許。
五、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,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,經
其催告而未為給付,自受催告時起,負遲延責任。其經債權
人起訴而送達訴狀,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,或為其他
相類之行為者,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;遲延之債務,以支付
金錢為標的者,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,
民法第229條第2項、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。又應
付利息之債務,其利率未經約定,亦無法律可據者,週年利
率為百分之5,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。是原告就前開得請
求之金額,併請求被告林漢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(見113
年度附民字第1074號卷第21頁送達證書)之翌日即113年8月
16日起,被告盧祐聖及吳依潔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
位被告(見同上附民卷第19頁、第23頁送達證書)之翌日即
113年8月20日起,均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5%計算之利息,即
屬有據,亦應准許。
六、從而,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,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
,請求被告林漢給付50萬元及自1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
,按年息5%計算之利息,請求被告盧祐聖及吳依潔連帶給付
150萬元及自11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5%計算之
利息,均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
七、又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
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,暫免繳納訴訟費用,於聲請
強制執行時,並暫免繳納執行費;前項訴訟,詐欺犯罪被害
人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,法院依民事訴
訟法所命供之擔保,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
一;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,準用前
項規定;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所明定。原告陳明
願供擔保,請求宣告假執行,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
項之規定並無不合,爰酌定如主文第4、5項所示之擔保金額 准許之。
八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原告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,經 本院審酌後,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,爰不一一論述, 附此敘明。
九、據上論結,原告之訴為有理由,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、第78條、第85條第1項、第2項,判決如主文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
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判決上訴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,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,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鍾堯任