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4年度訴字第1174號
原 告 陳佑偉
陳進成
被 告 陳竹葉
陳燦
共 同
訴訟代理人 徐紹鈞律師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,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0日言
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。
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。
事 實 及 理 由
壹、程序部分
本件原告陳佑偉、陳進成經合法通知,無正當理由,未於言
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,
爰依被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
貳、實體部分
一、原告主張:
㈠原告陳佑偉於民國111年3月1日代父親即原告陳進成向房東即
被告陳竹葉承租位於新北市○○區○○00○0號對面之鐵皮屋(下
稱系爭鐵皮屋),言明要做小加工廠,可營登用,交屋時水
電均可使用,但被告陳竹葉未將水電資料交接給原告,嗣被
告陳竹葉之胞兄即被告陳燦忽然將111年6月至8月之水費單
合計新臺幣(下同)9,458元,發給原告,但因原告當時尚
在籌備中,根本用不到水,且系爭鐵皮屋內也沒有住人,經
查發現系爭鐵皮屋的水係自中興街一段8號樓地下接過來的
,經原告向被告陳燦反應後,稱會找水電工查看,兩造並相
約於111年10月31日簽定幾項補充協議,嗣原告有找水電工
至系爭鐵皮屋修繕,然仍未能處理漏水問題,被告陳竹葉亦
表示沒辦法處理而索性將水源關掉,做加工廠之計畫只能暫
時停止。之後因維修需要用到電動工具,才發覺電力不夠很
弱,查了才發現其電源係從中興路一段8號5樓拉過來的,且
係供家電用之110電壓,原告出於無奈僅得將系爭鐵皮屋作
為放舊設備及雜物之用途。
㈡原告之後多次向被告陳竹葉反應水電要正常供應,然被告陳
竹葉均不理睬,嗣經原告透過代書與擔任房仲之朋友查證,
發現系爭鐵皮屋係違章建築,而根本不能申請水電,原告始
發覺被告2人出租系爭鐵皮屋存在詐騙行為,原告曾多次請
求被告開立收受租金之收據,被告都不願提供。為此提起本
訴,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已支付之房租、押金合計52萬5,000
元(48萬3,000+4萬2,000),及籌備開支包含貨運、搬運工
人工資等費用15萬5,000元等語。並聲明:⒈被告應給付原告
68萬元。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。
二、被告則以:
㈠系爭鐵皮屋坐落於新北市○○區○○00○0地號土地上,且為被告
陳竹葉、陳燦等8人所共有。因出租本不以所有人為必要,
被告陳燦於111年2月25日將系爭鐵皮屋出租予訴外人潘世章
,租賃期間約定自111年3月1日起至112年2月28日止,然因
系爭鐵皮屋為違章建築,無法申請編制門牌,亦無法申請營
業登記及獨立自來水及電表,僅能供倉庫倉儲之用,且因使
用水電之機會甚少,僅於系爭鐵皮屋共有人之一所有之附近
房屋延伸水電,乃特別明確約定系爭房地係「土地現況出租
」。嗣潘世章偕原告告知被告陳燦欲變更承租人,被告陳燦
與原告簡單磋商後同意,但因簽約當日不克出席,經三方協
議接續修正被告與潘世章間簽訂之租賃契約,改由被告陳竹
葉於111年3月22日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(下稱系爭租賃契約
),約定由被告陳竹葉將系爭鐵皮屋及坐落土地出租予原告
陳佑偉,由潘世章為見證人,租賃期間始期仍為111年3月1
日,但終期延長至115年2月28日,每月租金1萬8,000元,兩
造間從未有系爭鐵皮屋可供營業登記之討論及約定,原告亦
自始知悉系爭鐵皮屋無法申請獨立自來水及電表。
㈡詎料,原告嗣竟仍以水電問題等藉口,拒絕繳納111年6月、7
月、10月之租金,經與原告溝通後,雙方於111年10月30日
於系爭租賃契約中增訂水費、電費、房屋維修由乙方即原告
負責,且被告於本件訴訟前,原告承租系爭鐵皮屋及土地長
達3年4個月後,除前開水管維護、水電費用負擔等契約問題
,甚而當時即111年10月6日亦有同意原告退租之情事外,從
未聽聞任何人表示系爭鐵皮屋有未合於約定使用、收益之情
形。再者,被告陳竹葉發現原告於111年4月至114年7日迄今
尚積欠租金26萬8,000元,被告陳竹葉並未違反契約義務,
被告陳燦則非系爭租賃契約之當事人,當不負損害賠償責任
等語,資為抗辯。並聲明:⒈原告之訴駁回。⒉如受不利判決
,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。
三、本院之判斷:
㈠原告陳進成部分:
按租賃契約屬債權契約,基於債之關係相對性,原則上僅得
由契約當事人一方依契約向他方主張契約上權利。依原告所
提系爭租賃契約所載(本院卷第46、94頁),契約當事人為
原告陳佑偉、被告陳竹葉。原告陳進成並非契約當事人,其
主張依系爭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負賠償責任,並
無理由。
㈡原告陳佑偉部分:
⒈原告陳佑偉為系爭租賃契約之承租人,出租人為被告陳竹葉
,原告陳佑偉主張被告陳燦應負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責任,並
無依據。
⒉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,交付承租人,
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,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、收益之狀態
。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。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
者,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。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
所明定。原告陳佑偉主張向被告陳竹葉承租系爭鐵皮屋,於
訂約時言明要做小加工廠,可營業登記用,交屋時水電均可
使用,惟於交屋後發覺不符上開約定事項云云,此部分為被
告所否認。依系爭租賃契約內容,並無就系爭鐵皮屋承租用
途、屋內水電情形予以特別約定記載,且原告陳佑偉亦未就
此部分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佐證,是原告陳佑偉此部分主之並
無依據。
四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2人給
付損害賠償68萬元,並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又原告之訴既經
駁回,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,應併予駁回。
五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
之證據,經本院斟酌後,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,
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,併此敘明。
六、據上論結,原告之訴為無理由,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
前段、第78條,判決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
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判決上訴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,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,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 蓓 娟