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4年度訴字第1165號
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
訴訟代理人 梁文昀
被 告 張馨蕊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,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2日言詞
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壹仟肆佰柒拾參元,及其中新臺幣
玖萬捌仟肆佰捌拾捌元部分,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二十一日
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。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貳佰貳拾捌元,及自民國九
十五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,按年息
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,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
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。
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。
事實及理由
壹、程序部分:
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
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
為判決。
貳、實體部分:
一、原告所主張事實理由如附件民事起訴狀、所主張訴之聲明如
附件陳報二狀所示。
二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
。
三、查原告主張之事實,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
暨會員約定條款、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、現金卡申請書、
帳務查詢明細影本等件附卷可稽,而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
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,本院審酌前
揭書證,認原告之主張均為真實。從而,原告依消費借貸之
法律關係,訴請被告給付上開本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
四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
民事第三庭法 官 邱光吾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判決上訴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,若
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,否則本院得不
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
書記官 陳芝箖