損害賠償
臺灣士林地方法院(民事),訴字,114年度,1161號
SLDV,114,訴,1161,20250820,1

1/1頁


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4年度訴字第1161號
原 告 陳建嘉

被 告 李易儒
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,
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533號裁定移送前來,本院於
民國114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  主  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肆拾萬元,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十
一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。
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
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,得假執行

  事實及理由
壹、程序事項:
  被告目前在監執行,其表明放棄到庭辯論(見本院卷第94頁
),則其經合法通知,無正當理由,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
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
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
貳、實體事項:
一、原告主張: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間,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
M暱稱「峰哥」、「呂布」、少年顏○宏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
(下稱系爭詐欺集團),由顏○宏負責向詐欺被害人收取款
項,被告則在旁監看及把風。被告、顏○宏及系爭詐欺集團
之成員,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,基於3人以詐欺取財
及洗錢之犯意聯絡,由系爭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,於112
年11月25日某時許起,以LINE暱稱「思妤」、「智富通客服
」向伊佯稱:可投資獲利云云,致伊陷於錯誤,陸續交付共
新臺幣(下同)540萬元予系爭詐欺集團成員,致伊共計受
有540萬元損害,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、第185條規定
,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。並聲明:㈠、被告應給付
原告540萬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
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;㈡、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。
二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

三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:
㈠、按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
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,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,民法
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。
㈡、經查,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,有原告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之
對話紀錄、現儲憑證收據8紙可稽(見本院卷第32至39、100
至104頁);又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
執,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,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
第3項、第1項規定,視同自認,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
。是被告故意以前開背於善良風俗方法,致原告共計受有54
0萬元損害,原告依首揭規定,請求被告賠償540萬元,自屬
有據。
㈢、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,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,經其
催告而未為給付,自受催告時起,負遲延責任。其經債權人
起訴而送達訴狀,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,或為其他相
類之行為者,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;遲延之債務,以支付金
錢為標的者,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;應
付利息之債務,其利率未經約定,亦無法律可據者,週年利
率為百分之5,民法第229條第2項、第233條第1項本文、第2
03條分別定有明文。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
3年9月10日送達被告,有本院送達證書可考(見附民卷第7
頁),是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賠償540萬元之未定期限債務
,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
止,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,亦屬有據。
四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,請求被告給
付540萬元,及自11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
之5計算之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
五、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,核無不合,爰酌定相當
之擔保金額宣告之。
六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原告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,經
本院審酌後,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,爰不一一論述,
附此敘明。
七、訴訟費用負擔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8   月  20  日
        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判決上訴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,若
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,否則本院得不
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8   月  29  日
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黃品瑄

1/1頁


參考資料