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4年度訴字第1154號
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
訴訟代理人 朱大維
被 告 浦鼎工程有限公司
兼 法 定
代 理 人 余志宏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,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5日言詞
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壹仟伍佰伍拾陸元,及如附
表C、D、E、F欄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。
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柒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。
事實及理由
壹、程序方面:
一、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,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
審管轄法院,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。依兩造所簽署銀
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第34條約定,就本件消費借
貸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,業已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法院
為管轄法院,依前揭法條規定,本院自有管轄權。
二、被告等經合法通知,無正當理由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
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,
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
貳、實體方面:
一、原告起訴主張:被告浦鼎工程有限公司邀同被告余志宏為連
帶保證人,於民國111年8月8日向原告借款總計新臺幣(下
同)200萬元,借款金額、起迄日、利率均如附表A、B、E欄
所示,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等情
形,債務視為全部到期,並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內應另按約
定利率10%計算加付違約金,逾期超過後6個月者,應另按約
定利率之20%計算加付違約金,並簽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
約暨總約定書、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。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本
息,其債務視同全部到期,尚積欠原告本金64萬1,556元及
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。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
關係,訴請被告等連帶清償借款、約定利息及違約金等語;
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。
二、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
述。
三、原告主張之事實,業據提出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 書、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、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、放款帳 戶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。被告等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爭執,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,本院審酌前揭書證 ,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。
四、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,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 、品質、數量相同之物,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;又所 謂連帶保證,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,對於債 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,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 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(最高法院45年台 上字第1426號、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裁判意旨參照)。從 而,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,訴請被告等連 帶給付上開本息及違約金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五、本院依職權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8,780元(即第一審裁 判費8,780元),應由被告連帶負擔。
六、據上論結,原告之訴為有理由,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、第78條、第85條第2項,判決如主文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判決上訴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,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,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鍾堯任
附表:(幣別:新臺幣) 編號 A:借款金額 B:借款起訖期間 C:尚欠本金 計息本金 D:利息起訖日 E:利息年利率 F:違約金計算起迄日 1 1,600,000元 自111年8月8日起至114年8月8日止 513,207元 自114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。 6.10% 自114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,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,按左列利率百分之十,超過6個月者,按左列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。 2 400,000元 同上 128,349元 自114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。 6.10% 自114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,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,按左列利率百分之十,超過6個月者,按左列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。 合計 2,000,000元 641,556元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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