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4年度訴字第1149號
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
訴訟代理人 施懷
被 告 鎔懋實業有限公司
兼
法定代理人 盧姿妤
被 告 張文政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,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1日言詞
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一、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貳仟柒佰伍拾陸元
,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、違約金。
二、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。
事 實 及 理 由
壹、程序事項
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
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
為判決。
貳、實體部分
一、原告起訴主張:
(一)被告鎔懋實業有限公司前邀同被告張文政、盧姿妤(下合
稱被告)為連帶保證人,分別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、113
年7月11日簽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、授信
額度動用確認書(下合稱系爭約定書),向原告借款新臺
幣(下同)200萬元。惟嗣後並未按期繳款,依約債務視
為全部到期,迄今尚積欠本金141萬2,756元及如附表所示
之利息、違約金未清償,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
係,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等語。
(二)並聲明:如主文所示。
二、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。
三、經查:原告所主張之事實,業據其提出系爭約定書、放款帳 號最近截息日查詢、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、產品利率查詢 表為證(本院卷第24-42頁);又被告經合法通知,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,是綜
上調查證據之結果,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。從而,原告本 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、利息及違約金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四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,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,爰不一一論駁,併此敘 明。
五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判決上訴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,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,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附表:
編號 尚欠本金 (新臺幣) 利息計算期間 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起迄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1 127萬1,495元 自民國114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3.22% 自民國114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內者,按左列利率10%,逾期超過6個月者,按左列利率20%計算違約金。 2 14萬1,261元 自民國114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3.22% 自民國114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內者,按左列利率10%,逾期超過6個月者,按左列利率20%計算違約金。 合計 141萬2,756元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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