給付款項
臺灣士林地方法院(民事),訴字,114年度,1089號
SLDV,114,訴,1089,20250812,1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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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訴字第1089號
原 告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

法定代理人 王光



被 告 唐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

法定代理人 王君原

訴訟代理人 高靜怡律師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  主 文
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。
  理 由
一、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,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,依原告聲請或
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,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
定有明文。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。但以關
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。前項合意,應以文書證
之;該條之規定,於本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,不適用之,
民事訴訟法第24條、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。是民事訴訟法關
於合意管轄之規定,除專屬管轄外,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
先適用(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)。
二、經查,原告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,被告於法定期
間內合法提出異議,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。本件原告
主張兩造間簽訂設備採購契約書,約定被告於通過驗收送電
後應給付送電驗收款。而依原告所提出之設備採購契約書第
19條約定:「甲乙雙方對於本契約發生爭議時,應本誠信原
則磋商之。磋商不成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
院」(司促卷第21頁)。是兩造業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
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,又本件並非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
,揆諸前揭說明,上開合意管轄即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
適用,本院非管轄法院甚明。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,
容有違誤,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合意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
地方法院。
三、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,裁定如主文。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8   月  12  日        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


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裁定抗告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,500 元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8   月  12  日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楊宗霈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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參考資料
唐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, 台灣公司情報網
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, 台灣公司情報網