債務人異議之訴
臺灣士林地方法院(民事),訴字,114年度,1069號
SLDV,114,訴,1069,20250822,1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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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4年度訴字第1069號
原 告 蔡嘉諭
訴訟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
複代理人 游文愷律師
被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

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

住○○市○○區○○○路0段000號0 樓
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
張力仁
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,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5日言
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  主 文
一、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七五九三九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
強制執行程序,就被告請求超過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參佰陸
拾玖元,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零貳拾捌元自民國一百
零八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
九計算之利息,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九
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止,按月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零貳拾
捌元之百分之○點五計算之違約金部分,應予撤銷。
二、被告不得執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一○○年度司執字第一二○八一
號債權憑證,對原告於超過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參佰陸拾玖
元,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零貳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八
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
息,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月以
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零貳拾捌元之百分之○點五計算之違約
金部分為強制執行。
三、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
四、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,餘由原告負擔。
  事實及理由
一、原告主張:被告於民國100年3月2日,以其受讓自友邦國際
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(下稱友邦公司)對伊之信用卡應收帳
款債權新臺幣(下同)22萬4,410元(含本金17萬8,028元、
違約金3萬3,841元、利息1萬2,041元、年費500元)及其利
息、違約金(下合稱系爭債權)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(下稱
基隆地院)聲請核發支付命令,迨於同年4月16日取得確定
之基隆地院100年度司促字第1959號支付命令(下稱系爭支
付命令)後,先向基隆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無著,經該地院於
同年7月6日核發100年度司執字第12081號債權憑證(下稱系
爭債權憑證)。再於107年1月10日、113年5月7日分別持系
爭債權憑證向基隆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均無結果。嗣於113年7
月18日執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就系爭債權中22萬元4,410元
及其中本金17萬8,028元自96年2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
,按週年利率15%計算之利息,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
止,按週年利率14.99%計算之利息,暨自96年2月21日起至9
9年10月31日止,按月以上開本金0.5%計算之違約金部分(下
稱系爭執行債權),請求對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,經本院以1
13年度司執字第75939號清償債務事件(下稱系爭執行事件
)受理,惟系爭債權中108年5月7日前之利息、違約金債權
請求權已罹於5年之消滅時效,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
前段規定,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,及被告
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對伊強制執行,並聲明:㈠系爭執行事
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。㈡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對
原告為強制執行。
二、被告答辯:伊取得確定之系爭支付命令後向基隆地院聲請強
制執行,及持基隆地院核發之系爭債權憑證,於107年1月10
日、113年5月7日分別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,均無結果,系
爭執行事件亦未受有任何清償,系爭債權中僅108年5月7日
前之利息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,原告無從請求撤銷系爭執
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,伊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對其強制執
行,並聲明:原告之訴駁回。
三、本院之判斷:
 ㈠原告於92年間向友邦公司申辦信用卡消費,惟未如期還款,
被告於100年3月2日以其受讓自友邦公司之系爭債權向基隆
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,迨取得同年4月16日確定之系爭支
付命令後聲請強制執行無著,基隆地院於同年7月6日核發系
爭債權憑證,其執行名義內容為:原告應向被告給付22萬4,
410元,及其中本金17萬8,028元自96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
止,按週年利率15%計算之利息,暨按月以上開本金0.5%計
算之違約金。嗣被告於107年1月10日、113年5月7日持系爭
債權憑證向基隆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均無結果。再於113年7月
18日執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執行債權,經
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,惟迄未受有任何清償等情,有本
院執行命令、系爭債權憑證與接續執行紀錄表(見本院湖司
簡調字卷第11至15、21至24頁)為憑,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
系爭支付命令、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,堪信為真實。
 ㈡系爭債權之違約金債權請求權未罹於時效:
 ⒈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,支付
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,104年7月1日修正前民事訴
訟法第521條1項定有明文。次按請求權,因15年間不行使而
消滅。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,依其規定。消滅時效,因起
訴而中斷。依督促程序,聲請發支付命令,開始執行行為或
聲請強制執行,與起訴有同一效力;時效中斷者,自中斷之
事由終止時,重行起算。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,自受確定判
決,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,重行起算,民法第125條、
第129條第1項第3款、第2項第1款、第5款、第137條第1項、
第2項亦有明定。故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雖可發生
中斷時效之效力,惟於該強制執行事件終結時,中斷之時效
應重行起算,而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,於債務
人無財產可供執行,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數額仍不
足清償債務時,發給債權人債權憑證,亦為執行程序終結之
原因之一,其因開始執行而中斷之時效,即應由此重行起算
。又違約金係為賠償因遲延清償金錢債務所生之損害而為約
定者,僅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,債權人始得請求給付,該違
約金並非基於一定法律關係而定期反覆發生之債權,自非民
法第126條所定定期給付債權,而無該條短期時效之適用(
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9號判決參照)。
 ⒉原告主張本件違約金係按月以本金之0.5%計算,乃定期給付
債權,依民法第126條規定時效為5年等語(見本院訴字卷第
58頁)。惟本件違約金係為賠償因遲延清償金錢債務所生之
損害而為約定,僅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,債權人始得請求給
付,並非基於一定法律關係而定期反覆發生之債權,而無民
法第126條短期時效之適用。至於本件違約金約定「按月以
本金之0.5%計算」,僅係金額計算方式,非一定期間經過而
反覆發生債權,依上開說明,本件違約金請求權時效為15年
,原告上開主張,委無足採。
 ⒊依㈠所述,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、聲請強制執行,應已中斷
系爭債權之違約金請求權時效,且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或強
制執行程序終結時,重行起算時效,其相隔之期間均未逾15
年,原告主張違約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,無從憑採。 
 ㈢系爭債權中108年5月7日以前之利息請求權因消滅時效完成而
不存在:
 ⒈按利息、紅利、租金、贍養費、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
年之定期給付債權,其各期給付請求權,因五年間不行使而
消滅,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。次按消滅時效完成後,如債
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,亦
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(最高法
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參照)。又時效完成後,債務
人得拒絕給付,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規定,而請求權之消
滅時效完成後,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,債務人得拒絕給
付,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,如債務人行使此項抗辯權,表示
拒絕給付,債權人之請求權利因而確定的歸於消滅。
 ⒉原告主張系爭債權中108年5月7日前之利息請求權,已罹於時
效,其得拒絕給付等語(見本院訴字卷第53、56至58頁)。
查系爭債權中利息請求權時效因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、聲
請強制執行而中斷,並於支付命令確定、強制執行終結時重
行起算,惟各期利息請求權之時效為5年,而被告取得100年
4月16日確定之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係於同年7月16日
執行終結,迨於107年1月10日向基隆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時,
已逾5年時效,其復於113年5月7日始再聲請強制執行,依上
開說明,其於113年5月7日聲請強制執行前5年,即108年5月
7日以前之利息請求權已罹於5年時效而消滅,被告對此亦不
爭執(見本院訴字卷第53頁),原告之主張即屬有據。
 ㈣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就利息請求權罹於時效部分,
應予撤銷,被告亦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就該部分對原告為強
制執行。:
 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,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
,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,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
起異議之訴,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。又強
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,須執行名義
成立後,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,始得提起。
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,例如清償、提存、抵銷、免除
、混同、債權讓與、債務承擔、更改、消滅時效完成、解除
條件成就、契約解除或撤銷、另訂和解契約,或其他類此之
情形。
 ⒉被告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後,系爭債權中108年5月7日前之利息
請求權因消滅時效完成而不存在,已如前述,依上開說明,
可認原告於系爭債權憑證成立後發生消滅被告上開利息請求
之事由,從而,系爭債權憑證可得執行之範圍,應為:原告
應給付21萬2,369元(計算式:22萬4,410元-利息1萬2,041
元=21萬2,369元),及其中17萬8,028元自108年5月8日起至
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15%計算之利息,暨自96年2月21日起
至清償日止,按月以17萬8,028元之0.5%計算之違約金。被
告逾越上開範圍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,不應准許,就該部分
所為強制執行程序,應予撤銷,被告亦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
於逾越上開範圍部分對原告為強制執行。
四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,請求
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於被告請求超過21萬2,369元,
及其中17萬8,028元自108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
率14.99%計算之利息,暨自96年2月21日起至99年10月31日
止,按月以17萬8,028元之0.5%計算之違約金部分,及請求
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於超過21萬2,369元,及其中17萬8
,028元自108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15%計算之
利息,暨自96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月以17萬8,028元
之0.5%計算之違約金部分對其為強制執行,均有理由,應予
准許,逾此部分之請求,則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
五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
之證據,經審酌後,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,爰不一一論述
,附此敘明。
六、據上論結,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,一部無理由,依民事訴
訟法第79條,判決如主文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8   月  22  日        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判決上訴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,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,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8   月  25  日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周苡彤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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參考資料