確認抵押權不存在
臺灣士林地方法院(民事),補字,114年度,974號
SLDV,114,補,974,20250808,1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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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補字第974號
原 告 高啟唐

上列原告與被告涂誠文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

  主 文
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,具狀補正被告涂誠文之住居所,
及其原因事實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,逾期未補正,即駁回原告
之訴。
  理 由
一、按當事人書狀,除別有規定外,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:一、
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;起訴,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
項之聲明,又所稱之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」乃請求判決之
結論,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,如當事人獲勝訴
之判決,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,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 之依據及範圍,是原告提起確認之訴,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,必須明確表明欲請求法院確認何一法律關係在何範 圍內存在或不存在,否則其起訴之程式即有欠缺;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,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。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,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,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 項第1款前段、第244條第1項第3款、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 別定有明文。次按提起民事訴訟,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規定繳納裁判費,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。因債權之擔 保涉訟,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;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 債權額時,以該物之價額為準,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亦有 明文。
二、經查,原告未於起訴狀內記載被告「涂誠文」之住所或居所 致使本院無從對被告為書狀之送達及開庭之通知,應補正被 告「涂誠文」之住所或居所。又原告就其所有新北市○○區○○ 路000巷00號5樓房屋(下稱系爭房屋)請求確認與被告間之 系爭房屋抵押權不存在,未表明訴之聲明(即欲請求本院為 如何內容之判決),應依上開規定補正該項聲明。另依本院 職權查詢系爭房屋建物謄本,原告並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, 系爭房屋謄本他項權利部,亦無原告所稱與「涂誠文」設定 抵押權記載,致本院無從判斷原告欲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之標的為何,並據以計算裁判費,均應予以補正。茲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,逾期不補正,即裁定駁回其 訴。
三、爰裁定如主文。



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8   月  8   日        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本件裁定不得抗告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8   月  8   日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劉淑慧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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參考資料