分割共有物
臺灣士林地方法院(民事),補字,114年度,937號
SLDV,114,補,937,20250825,1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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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補字第937號
原 告 林秀芳
訴訟代理人 林淑娟律師
複 代理人 林虹如
被 告 戴美
林秀雯
李燕琴
白昆鎭
兼 共 同
訴訟代理人 黃新發
被 告 張黃寶玉
張如梅
張如美
張如伶
共 同
訴訟代理人 林秀卿律師
何婉菁律師
蔡承謙律師
被 告 林俊榮
林建文
郭沛璇
曾順榮
曾維德
曾麗瀅
曾麗貞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,原告起訴固據繳納部分裁判
費。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,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;無交易
價額者,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。分割共有物涉訟,
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。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
、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。本件原告起訴聲明:請求將兩造共
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予以變價分割,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
比例分配。本件原告起訴聲明:請求將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不動
產(下稱系爭不動產)予以變價分割,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
分比例分配。經本院查詢內政部不動產實價登錄資料,與系爭不
動產相鄰、樓層、面積與屋齡相近之不動產,於起訴前一年內每
平方公尺單價平均約為新臺幣(下同)24萬2,000元,又系爭不
動產建物部分面積合計1593.11平方公尺(計算式:1,038.67+55
4.44=1,593.11),依此計算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交易價額為3億8,
553萬2,620元(計算式:1533.11平方公尺×242,000元=385,532,
620元),衡以原告權利範圍為1200分之11,是本件訴訟標的價
額應核定為353萬4,049元(計算式:385,532,620元×11/1200=3,
534,049元,元以下四捨五入),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2,918元
,扣除原告前繳3萬2,973元外,尚應補繳9,945元。茲依民事訴
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,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
補繳,逾期不繳,即駁回其訴,特此裁定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
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,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
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,500元(若經合法抗告,
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,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)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
書記官 劉淑慧
附表
土地部分
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積 (平方公尺) 原告權利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1 臺北市 ○○區 ○○ ○ 000 362 1200分之11 2 臺北市 ○○區 ○○ ○ 000-0 1114 1200分之11
建物部分
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---------------- 建 物 門 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(平方公尺) 原告權利範圍 1 0000 臺北市○○區○○段○○段000○00000地號 加強磚造二層 第一層:1038.67 1200分之11 臺北市○○區○○街00巷00弄00○00號 2 0000 臺北市○○區○○段○○段000○00000地號 加強磚造二層二層:554.44 1200分之11 臺北市○○區○○街00巷00弄00○00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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參考資料