返還房屋
臺灣士林地方法院(民事),補字,114年度,870號
SLDV,114,補,870,20250805,1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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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補字第870號
原 告 林我誠
訴訟代理人 詹義豪律師
複代理人 蔡竣惟律師
被 告 林我英

訴訟代理人 王鳳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,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。按
訴訟標的之價額,由法院核定;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,以起訴時
之交易價額為準;無交易價額者,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
為準;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,其價額合併計算之。但所主張之
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,其訴訟標的價額,應依其中價
額最高者定之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、損害賠償、違
約金或費用者,不併算其價額,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、第
2項、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。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,
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,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
還房屋之訴,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,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
,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併算在內(最高法院102年度台
抗字第429號裁定參照)。查㈠原告先位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返
還臺北市○○區○○○路0號7樓之頂樓加蓋房屋(下稱系爭房屋),其
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,而系爭房屋
為鋼筋混凝土造之第8層樓建物,至本件起訴時屋齡約37年,面
積約23坪(見本院補字卷第18至22頁),依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
物價額試算表所示,系爭房屋價值約新臺幣(下同)167萬9,826
元;先位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自民國113年11月26日起至返還系爭
房屋之日止,按月給付原告5,000元,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萬1,29
0元【計算式:每月給付金額5,000元×(113年11月26日起至原告
起訴前一日即114年2月3日共2月8日)=1萬1,290元,元以下四捨
五入,下同】,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9萬1,116元(計算
式:167萬9,826元+1萬1,290元=169萬1,116元)。㈡原告備位聲
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拆除,並將屋頂平台返還原告及
其他共有人。按屋頂平台無獨立之區分所有權,不能單獨交易,
無交易價額可供參考,其價額之計算方式為公寓大廈基地之用益
,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,應以公寓大廈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
告現值,乘以系爭違建占用平台之面積,再除以該公寓大廈登記
樓層數(臺灣高等法院99年11月10日法律座談會審查意見參照)
。本件系爭房屋位處第8層樓,依前揭說明,原告請求被告拆除
系爭房屋返還屋頂平台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90萬2,848元(計算
式:系爭房屋基地114年公告土地現值41萬664元/平方公尺×面積
23坪即76.03平方公尺÷8層=390萬2,848元);備位聲明第2項請
求被告自113年11月26日起至拆除系爭房屋之日止,按月給付原
告5,000元,其訴訟標的價額同先位聲明第2項為1萬1,290元,此
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91萬4,138元(計算式:390萬2,848元
+1萬1,290元=391萬4,138元)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
書規定,訴訟標的價額,依其中價額最高之391萬4,138元定之,
據此核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7,364元。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
條第1項但書規定,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,逾期不
繳,即駁回其訴,特此裁定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
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,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
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,500元(若經合法抗告,
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,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)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
書記官 周苡彤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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參考資料