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
臺灣士林地方法院(民事),補字,114年度,790號
SLDV,114,補,790,20250821,1

1/1頁


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補字第790號
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
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




上列原告與被告其他公同共有人間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,本
院裁定如下:
  主 文
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,補正被告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,
逾期未補正,即裁定駁回其訴訟。
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78萬1,458元。
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,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萬2,7
83元,逾期未補繳,即裁定駁回其訴訟。
  理 由
一、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
,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。再按原告之訴,有起訴不合程式或
不備其他要件者,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。但其情形可以補正
者,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,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、第
6款亦有明定。
二、經查,本件原告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,原告起訴未據繳
納足額裁判費,亦未記載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。惟上述
起訴程式之欠缺均非不能補正,爰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49
條第1項但書規定,命原告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15日內
補正下列事項到院,逾期不補正,即駁回其訴:
 ㈠被告姓名及住居所:
  按當事人書狀,除別有規定外,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:一、
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;當事人為法人、其他團體或機關
者,其名稱及公務所、事務所或營業所。二、有法定代理人
、訴訟代理人者,其姓名、住所或居所,及法定代理人與當
事人之關係;起訴,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,民
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、第2款、第244條第1項第1款
分別定有明文。原告於起訴狀當事人欄記載「其他公同共有
人」,並未依上開規定記載被告完整姓名,致使本院無從特
定原告欲以何特定之人為被告,故命原告依上開規定補正之

 ㈡第一審裁判費:
 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,由法院核定;核定訴訟標的以起訴時之
交易價額為準;無交易價額者,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
益為準;分割共有物涉訟,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
準,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、第2項、第77條之11分別
定有明文。而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,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
,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
。又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,代位權僅為債
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,並非構成
訴訟標的之事項,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,應就債務人與第
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。是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,
代位債務人與第三人間訴請分割共有物事件,其訴訟標的價
額,應以債權人起訴時,債務人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
為準,即依債務人就共有物所占應有部分比例定之。查原告
代位債務人漆興漢提起本件訴訟,請求分割被告共有之位於
臺北市○○區○○段○○段000地號土地(權利範圍14分之1)暨坐
落其上之同區段11176建號建物(即臺北市○○區○○街00號7樓
,權利範圍全部)之不動產(下合稱系爭不動產)。是本件
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之被代位人漆興漢之應有部分
核定其價額,而漆興漢之被繼承人漆陞忠之繼承人共計6人
(含漆興漢),故漆興漢之應有部分為6分之1,有臺北市士
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14年8月6日北市士地籍字第1147012498
號函附系爭不動產辦理被繼承人漆陞忠繼承登記申請資料及
繼承系統表可稽(本院卷第70至84頁),而系爭不動產於起
訴時之市場交易價格經估價約為新臺幣(下同)2,268萬8,7
50元,有中鼎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14年7月31日JDRC-00000
000號函檢送之估價報告書可稽(本院卷第62頁及外放之估
價報告書),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78萬1,458元(22
,688,750元×1/6,元以下四捨五入),而本件係於114年5月
26日起訴,故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
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之規定,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5,8
43元,扣除前已繳納3,060元(本院卷第10頁),尚應補繳
第一審裁判費4萬2,783元。
三、爰裁定如主文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8   月  21  日        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,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,500元(若經合法抗告,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,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)。其餘部分不得抗告。



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8   月  21  日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李佩諭

1/1頁


參考資料