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補字第659號
原 告 蔡偉挺
訴訟代理人 陳淑芳律師
鄭元翔律師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,原告起訴固據繳納裁判費新
臺幣(下同)2萬805元。按訴訟標的之價額,由法院核定;核定
訴訟標的之價額,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;無交易價額者,以
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,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、
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。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、損
害賠償、違約金或費用者,不併算其價額,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
2第2項亦有明定。再按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,依民法第82
1條規定,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,請求回復共有物時,因其並非
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,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,該共有人得按其
應有部分,對於共有物之全部,有使用收益之權,故其就該排除
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,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
準(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定意旨參照)。查本件原
告主張其為坐落於新北市○○區○○段000地號土地(下稱系爭土地
)之共有人,被告等於系爭土地上建有地上物(下稱系爭地上物
)占有系爭土地約30平方公尺,訴之聲明:㈠被告等應將坐落於
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,並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
告及全體共有人;㈡被告各應給付原告1,000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
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;㈢被告各
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
之日止,按月給付原告100元。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,本件訴訟
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之面積加計訴之聲明第二項
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數額定之,至原告
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
其價額。系爭土地114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5萬9,500
元,並暫以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即30平方公
尺計算,訴之聲明第一項之價額為178萬5,000元(計算式:59,5
00×30=1,785,000);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15人應各給付原告1
,000元,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萬5,000元(計算式:1,000×
15=15,000),合計為180萬元(1,785,000+15,000)。是本件訴
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180萬元,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2,560元,
扣除原告已繳部分,尚應補繳1,755元。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
第1項但書之規定,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,逾
期不繳,即駁回其訴,特此裁定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
民事第四庭
法 官 辜 漢 忠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,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
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,500元(若經合法抗告,
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,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)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
書記官 林 蓓 娟