分割共有物
臺灣士林地方法院(民事),補字,114年度,568號
SLDV,114,補,568,20250820,1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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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補字第568號
原 告 林達輝
林達進

林達興

被 告 林達榮
林達賢


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,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。查本
件原告主張兩造為胞兄弟,前公同共有坐落於新北市貢寮區長潭
段206、207、207-3、207-4、224、224-2、224-3、224-5、225
、225-3、225-4、238、238-12、238-14、243-3地號土地(下合
稱系爭土地),而系爭土地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
字第335號判決應予變價分割,嗣系爭土地經變賣後,兩造公同
共有系爭土地之部分合計得款新臺幣(下同)414萬9,589元,現
提存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提存所,依兩造應繼分各5分之1計算,
每人應分得82萬9,918元(4,149,589÷5≒829,918,元以下四捨五
入),請求分割上開出售系爭土地之款項。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
核定為248萬9,754元(829,918×3=2,489,754),應徵第一審裁
判費2萬5,651元。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,限
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,逾期不繳,即駁回其訴,特
此裁定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
民事第四庭
法 官 辜 漢 忠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,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
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,500元(若經合法抗告,
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,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)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
書記官 林 蓓 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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參考資料