塗銷抵押權登記等
臺灣士林地方法院(民事),補字,114年度,545號
SLDV,114,補,545,20250821,1

1/1頁


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補字第545號
原 告 盧阿月
訴訟代理人 劉政杰律師
被 告 蔡正育
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
家明律師
葉賢賓律師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,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
判費。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,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,無交
易價額者,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;以一訴主張數項
標的者,其價額合併計算之,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
為選擇者,其訴訟標的價額,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;因債權
之擔保涉訟,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,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
債權額時,以該物之價額為準,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、第
77條之2第1項、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。又原告請求塗銷不動
產之預告登記,涉及被告就該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存
在與否,原告就該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,應相當於該不動產之交
易價額(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7號裁定意旨參照)。原告
訴之聲明為:㈠確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(下稱系爭不動產
)於民國113年6月3日以板淡登字第006310號收件所設定登記擔
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(下同)265萬元之普通抵押權(下稱系爭
抵押權)及其擔保債權均不存在。㈡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
記予以塗銷。㈢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「其他登記事項:(限制登
記事項)111年5月19日淡地登字第66850號,預告登記請求權人
蔡正育,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前不得移轉予他人
,義務人:盧阿月,限制範圍15分之1,111年5月23日登記,預
告登記請求權人:蔡正育,統一編號:Z000○○○○○○」之預告登記
予以塗銷。經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,與系爭不
動產鄰近地區同路段、屋齡及建物型態相似之不動產房地交易價
格每平方公尺約55,884元,系爭不動產之房屋部分面積為129.84
平方公尺,依此計算,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7,255,97
9元(計算式:面積129.84平方公尺×55,884元/平方公尺=7,255,
979元,元以下四捨五入),並未少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
額265萬元,依上開規定及說明,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及第2項之
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所擔保債權額265萬元定之,訴之聲明第3項之
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即7,255,979元
定之,又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及第2項與第3項雖屬不同訴訟標的
,惟其經濟目的實屬同一,即為請求回復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圓
滿狀態,所得利益至多為系爭不動產之價額,是本件訴訟標的價
額應依系爭不動產價額7,255,979元定之,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6,
442元。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,限原告於本裁
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,逾期不繳,即駁回其訴,特此裁定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
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,如不服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
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,500元(若經合法抗告,
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,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)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
書記官 廖珍綾
附表
不動產標示 土地部分 編號 土地坐落 土地面積 (平方公尺)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1 新北市 淡水區 學府 507 423.56 15分之1 建物部分 編號 建號 基地座落 --------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(平方公尺) 權利範圍 1 325 新北市○○區○○段000地號土地 -------- 新北市○○區○○街0巷00號4樓 鋼筋混凝土造5層樓房 第4層:107.45 陽台:10.73 1分之1 備註 含共有部分:學府段327建號、面積233.14平方公尺、權利範圍20分之1

1/1頁


參考資料